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51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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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黃邦定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洪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86項物品(含如附表所示4 項)。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2 樓樓梯西邊之視聽教室,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間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2 樓樓梯西邊之視聽教室(下稱系爭視聽教室),租期自108 年2 月1 日起,未定期限,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8,000 元,於各當月中旬給付,惟被告嗣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於109 年2 月14日擅自更換門鎖,將伊之物品搬離,以致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視聽教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又被告雖曾依民法第450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既非收回自住,且客觀上其亦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其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其次,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擅自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86項物品搬離後,雖已歸還大部分物品,但迄今仍未將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4 項物品予以歸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除提供系爭視聽教室供原告使用外,尚提供伊擔任管理員之「綠書坊粉絲頁」編輯權供原告經營相關活動,並提供系爭房屋前方之空地供原告使用,惟因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前方之土地,每月租金6 萬元,連同水電費每月負擔高達7 萬5,000 元,因此乃由原告每月補貼伊1 萬8,000 元,作為水電費及場地維護費,此非場地使用收益之對價,自不得逕謂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但因原告之妻吳法晴於「綠書坊粉絲頁」發表不當言論,屢勸不聽,且原告所飼養之4 隻流浪犬夜間會亂吠,影響社區安寧,經告知始終未改善,原告復向台糖公司檢舉伊違法轉租,經台糖公司發函限期命伊改善,伊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收回系爭視聽教室自行營業使用,則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即使曾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已經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

其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伊既未曾見過,更未曾加以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該等物品,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為彩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獨資商號「綠農的家」之負責人,彩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於106 年5 月12日簽約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嗣於107 年5 月8 日經簽訂三方租賃權轉讓協議書,由彩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將租賃權讓與「綠農的家」(即被告),並由「綠農的家」於同日與台糖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5 月8日(公證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又於109 年5 月11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續租,租期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112年5 月11日止。

被告本人另於108 年8 月1 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房屋前方之土地(含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地號面積1,186 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26-89地號內面積164 平方公尺,合計1,350 平方公尺),租期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113 年8 月1 日止。

原告則自108 年2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於每月中旬匯款1 萬8,000 元至3 萬1,000 元不等予被告,其間並使用被告向台糖公司所承租系爭房屋中之系爭視聽教室,直至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更換門鎖,並將原告之物品裝箱搬離為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6 號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是否曾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倘然,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租賃物非必為物之全部,亦得將物之一部分為租賃之標的物。

且租賃為債權契約,僅生負擔行為之效果,故亦得以他人之物為租賃之標的物,例如轉租。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參照)。

至於以物無償交付他人供其使用者,為使用借貸(民法464 條參照),其與租賃主要之不同在於前者為無償使用,後者為有償使用收益。

查被告交付系爭視聽教室供原告使用,並自原告收受每月1 萬8,000 元之金錢,被告雖謂此係其一併提供「綠書坊粉絲頁」編輯權及系爭房屋前方之空地供原告使用,原告所補貼之水電費及場地維護費,並非使用系爭視聽教室之對價(租金)云云,惟被告提供「綠書坊粉絲頁」編輯權供原告(或原告之妻吳法晴)使用,有何水電費及場地維護費可言?而被告提供系爭房屋前方之空地供原告使用,主要係供原告放置2 個貨櫃及栓繫其所飼養之流浪犬,亦有何每月須補貼高達1 萬8,000 元之水電費及場地維護費可言?且此一授與編輯權及提供空地供使用之契約,原可能為無償,而與系爭視聽教室之租賃成立契約之聯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視聽教室供原告使用,每月自原告收取1 萬8,000 元之金錢,又非可與扣收宿舍使用費、代為繳納稅捐等相比擬,而無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自應認被告交付系爭視聽教室供原告使用,每月自原告收取1 萬8,000 元,即為其對價(租金),從而兩造間未約定租賃期限,以口頭就系爭視聽教室所成立之契約,自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曾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洵無疑問。

㈡、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

……」此一規定限於不定期租賃,且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使用者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 號判例參照)。

次按106 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第2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

租賃契約為一種繼續性債之關係,此種繼續性契約之共通特色乃其成立、存續與履行,均與當事人之人格信用與信賴關係有密切關連。

故如有重大事由發生,致使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不復存在,或租賃契約之目的無法再達成時,即無勉強當事人繼續維持其契約關係之理,此時即應許當事人終止契約。

所謂之「出於重大事由」,有由法律明定者,亦有未加明定,惟依誠信原則應許其終止者。

關於房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不得收回房屋之限制,可解為係法律所明定構成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

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31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謂:「……您跟本人借住的空間,屏東市○○街00號2 樓(含戶外兩只貨櫃),因本人另有使用。

特別通知您於2020年2 月11日前,完成搬離動作。

如到期仍未遷離,本人將換裝上鎖。

遺留在此的物品,視同您的廢棄物處理。

……」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並於同年1 月7日寄發高雄府北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回復。

被告又於109 年1 月9 日寄發屏東民生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謂:「……三、縱使台端引用民法第422條也是誤解。

因為縱使是適用租賃,也適用民法第450條第二項隨時終止租約。

且可依土地法第100條第一項第一款收回自住,與租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合約。

……再次提醒請於2020年2 月11日前完成搬離,如到期仍未遷離,本人將換鎖,遺留在此的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

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37至49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172 號卷第15、17頁)。

本件被告原獨資經營商號「綠農的家」,營業項目包括農產品零售業、蔬果批發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99頁),並以「綠農的家」(即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且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包括系爭視聽教室),有遭台糖公司終止租約之虞(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7 頁所附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函),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吳正文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9頁),被告於收回後亦確有在系爭視聽教室舉辦活動,自堪認原告有收回供自己營業之正當理由及必要,而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即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非聽教室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而已不復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搬離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無合法權源而予以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購買各該物品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占有各該物品,對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所搬離者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更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在被告占有中,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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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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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ioes藍莓果汁4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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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竹製掃把(即六合掃)3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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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銹鋼畚斗(即開叉鋤畚斗)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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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掃地用具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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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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