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80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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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蘇秀利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林育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林惠盈

鄭罔肚
鄭萬枝
謝文隆
謝坤勇
謝坤男
蘇秀山

蘇秀勤

許秋香
蘇倫

林瑞堂

林玉堂
蘇秀蓉
謝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3,342.32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林育君、林惠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3,342.32 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按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鄭罔肚、蘇秀勤、謝慶耀、林玉堂、林瑞堂、謝文隆、鄭萬枝、謝坤男、謝坤勇於110 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揭分割方案;

( 本院卷㈡第11頁) 被告蘇秀蓉於110 年6 月28日亦具狀表示同意( 本院卷㈡第17、27頁) ;

被告許秋香於110 年7 月30日亦具狀表示同意( 本院卷㈡第83頁) ;

被告林惠盈、林育君則於本院110 年7 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案。

㈡被告蘇秀山、蘇倫:系爭土地於伊之祖父輩時起,即與當時之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嗣因水災、年代久遠等故致未保存分管協議書。

原告主張之方案過於細分土地,不能有效發揮農地最高使用經營之價值,應循過往老一輩相傳之分管協議,將同段163 地號土地列入合併分割,儘量將同家族之土地統整分割在相同位置,方能發揮農地之效益。

又系爭土地與同段163 地號土地毗鄰,共有人亦大致相同,而163 地號土地前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後,為鈞院潮州簡易庭於110 年4月9 日以109 年潮簡字第670 號判決分割如該案判決附圖一所示,被告不服該案判決結果,目前正上訴鈞院而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希望本件能嗣該案判決後,再行判決,以免歧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協議,因兩造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協議,遂起訴請求本院判准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4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1 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2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6166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舊簿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9 至165 頁、第185 至193 頁、第195 至245 頁、第333 至357 頁),並有本院函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乙份可佐( 本院卷㈠第309 至311 頁) ,上情堪信為真。

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二)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11點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13人共有,修法後共有人數增加為16人,其中被告蘇秀山、蘇秀勤、林瑞堂、林玉堂、謝慶耀為修法後繼承取得,依上開規定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被告許秋香、蘇倫、蘇秀蓉雖為修法後贈與取得,而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係經分割為13筆土地,核與上開規定未有不符,此亦有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2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616600 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 至245 頁),足見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宗數尚不超過共有人人數,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三) 再查,系爭土地現為廢耕狀態,其上無明顯分管情形,亦無共有人為土地利用,現狀為雜木叢生並略有積水,其上無建物,土地屬袋地性質,出入均仰賴西側毗鄰之同段163 、164 地號土地連接大潭路等節,為兩造除被告蘇秀山、蘇倫外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呈現場照片( 本院卷㈠第149 至155 頁、卷㈡第59頁) 所示,堪認上情屬實。

又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被告蘇秀山、蘇倫( 2 人為父子關係) 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而經依此方案分割後,兩造均同意( 含被告蘇秀山,詳109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169 頁參照;

被告蘇倫對此未曾表示意見) 於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最南側邊界處酌留4 米寬道路俾全體共有人均得對外聯絡,此情亦經繪製於附圖中而未來應無爭執,再經本院於110 年7 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詢問到場兩造當事人,均表示,附圖所示F(被告許秋香分得部分) 、G(被告林玉堂分得部分) 、H(被告林瑞堂分得部分) 所有權人,將來與附圖所示I(被告謝文隆) 所有權人,其等均各自同意酌留自己土地邊界1 米寬範圍以容全體共有人通行,從而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均可循上開南側4 米道路向西連接訴外163 、164 地號土地而通行大潭路,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將不致受袋地無法通行之障礙所困擾。

又同段163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後,亦據該院酌留163 地號土地之西北角與系爭土地毗鄰部分作為道路( 本院卷㈡第65、71頁判決理由及附圖1-1 參照) ,俾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循該16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按164 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本院卷㈠第359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 ,且163 地號土地上揭道路所佔土地,亦經該案判決分屬該案被告謝坤男、謝坤勇、林玉堂、林瑞堂、蘇秀利、林清茂、謝文隆、鄭罔肚、謝慶耀等人所有( 本院卷㈡第71頁) ,此部分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而其中除被告林清茂非屬本件當事人外,其餘均於系爭土地有持分而為本件之兩造當事人,且前開當事人業於本件審理時同意系爭土地附圖所示南側4 米道路將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可徵依原告主張上揭方案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將可依該4 米道路對外經163 地號土地西北側道路部分銜接164 地號國有地暨大潭路對外聯繫。

再縱經分得163 地號土地之上揭另案被告未來就提供所有土地供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對外聯繫有所爭執,然採原告上揭分割方案並主張藉由163 地號土地上揭道路對外聯繫,經審視地籍圖,堪認亦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則本件當事人主張借道163 地號上開道路部分對外聯繫亦有理由。

況潮州簡易庭上開案件中兩造爭執之甲( 為該案原告蘇秀利主張) 、乙分割方案( 為該案被告蘇秀山、孫土水主張) ,經本院細繹2 案後,亦認該案法院所擇如上之甲分割方案,顯較被告蘇秀山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四方而完整而便於利用,自屬有利全體共有人使用,且亦為該案除被告蘇秀山、孫土水外其餘共有人同意擇定者,則本件依原告所提上揭方案分割,自屬最有利兩造通行之方案無訛。

再本件如經依原告所提上揭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經分得之土地,外型完整四方,無破碎、不規則情形,亦有利農耕機具發揮,且又為全體共有人除被告蘇秀山、蘇倫外所同意,考量被告蘇秀山、蘇倫2 人所有之原持分合計僅占系爭土地約8%面積範圍【計算式:897.97㎡( 被告蘇秀山) +1,795.95 ㎡( 被告蘇倫) /33,342.32㎡( 系爭土地總面積) ≒0.08】,比重難謂為高,自應尊重其餘共有人全體主張,即應認原告主張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可採。

(四) 被告蘇秀山、蘇倫( 下稱被告蘇秀山2 人) 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被告蘇秀山2 人固主張,本件應待另案同段163 地號土地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以免裁判歧異云云;

然系爭土地既本屬袋地,且其通行方式業經大部分共有人決議以南側4 米範圍為通行道路,則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自仍以尊重大部分共有人選擇為要,況依被告蘇秀山於另案所提乙分割方案,其通行方案最終亦擇與系爭土地南側之4 米寬道路銜接,則本件並無必然應等待另案163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確定後再行判決之必要,主張委無可採。

被告蘇秀山2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實有分管契約,惟因相關物證已滅失,故無從證明云云( 本院卷㈠第94頁參照) ,並提呈自行繪製之系爭土地分管狀態圖為據( 本院卷㈠第105 頁) 。

惟上情除據原告否認其情外,重點為,其餘當事人業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上揭方案分割,而系爭土地縱如被告蘇秀山2 人主張原存有分管契約,然既全體共有人除被告蘇秀山2 人已同意分割如上,即屬分管契約之重新訂定,況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蘇秀山2 人本件經分得之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其位置亦與被告蘇秀山所繪上揭原分管狀態圖其2 人分管位置吻合,亦無侵害被告蘇秀山2 人現主張之分管權益,則被告蘇秀山2 人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

被告蘇秀山2 人又主張,依據原告分割方案,未能使同族家人分得同區土地,有礙家族權益,且希望本件能與同段16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促土地完整利用云云( 本院卷㈠第95頁) ,然上開提議均經其餘當事人表示不同意,並主張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衡以被告蘇秀山2 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既僅占全土地面積比例約8%,自無可能依其提議而認本件尚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 ,而有與毗鄰之16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可能,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本院於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有抵押權人蕭明月、林佑襄2 人( 本院卷㈠第341 頁) ,亦據其2 人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本院卷㈡第87至89頁) ,則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其等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存於各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一併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折算面積│附圖分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備註    │
│    │      │用分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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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罔肚│37029/276144      │4,470.98│編號A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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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秀山│74371/0000000     │897.97  │編號B       │89797/670646  │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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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秀勤│166161/0000000    │2,006.27│            │200627/670646 │        │
├──┼───┼─────────┼────┤            ├───────┤        │
│4   │蘇秀蓉│166161/0000000    │2,006.27│            │200627/670646 │        │
├──┼───┼─────────┼────┤            ├───────┤        │
│5   │蘇倫  │148742/0000000    │1,795.95│            │179595/670646 │        │
├──┼───┼─────────┼────┼──────┼───────┼────┤
│6   │林惠盈│00000000/000000000│1,263.69│編號C       │全部          │        │
├──┼───┼─────────┼────┼──────┼───────┼────┤
│7   │林育君│00000000/000000000│1,263.69│編號D       │全部          │        │
├──┼───┼─────────┼────┼──────┼───────┼────┤
│8   │謝慶耀│37029/552288      │2,235.49│編號E       │全部          │        │
├──┼───┼─────────┼────┼──────┼───────┼────┤
│9   │許秋香│16000/276144      │1,931.88│編號F       │全部          │        │
├──┼───┼─────────┼────┼──────┼───────┼────┤
│10  │林玉堂│941/552288        │56.81   │編號G       │全部          │        │
├──┼───┼─────────┼────┼──────┼───────┼────┤
│11  │林瑞堂│941/552288        │56.81   │編號H       │全部          │        │
├──┼───┼─────────┼────┼──────┼───────┼────┤
│12  │謝文隆│37029/276144      │4,470.98│編號I       │全部          │        │
├──┼───┼─────────┼────┼──────┼───────┼────┤
│13  │蘇秀利│00000000/000000000│1,943.59│編號J       │全部          │        │
├──┼───┼─────────┼────┼──────┼───────┼────┤
│14  │鄭萬枝│555435/0000000    │6,706.46│編號K       │全部          │        │
├──┼───┼─────────┼────┼──────┼───────┼────┤
│15  │謝坤男│37029/0000000     │1,117.74│編號L       │全部          │        │
├──┼───┼─────────┼────┼──────┼───────┼────┤
│16  │謝坤勇│37029/0000000     │1,117.74│編號M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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