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醫,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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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傅瓊慧
傅士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榮州
被 告 陳志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余廣亮,嗣於110年9月3日變更為林連豐(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復於113年1月3日變更為吳榮州,被告並均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瓊慧1,00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士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件所衍生之紛爭,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傅子敬為原告父親,傅子敬前於108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因左臀及左腳疼痛難耐而至被告醫院急診,經急
診醫師以X光檢查傅子敬左側髖部結果,發現其左側股骨
頸有骨折情形(下稱系爭傷勢),即轉由被告醫院骨科醫師即被告陳志如為後續診療。嗣被告陳志如判斷本件應以髖
部骨折手術方式(下稱系爭手術)為後續治療,即囑傅子敬當晚應住院觀察、準備,傅子敬並依醫囑留院住宿並擬於
翌(8)日進行上開手術。
惟被告陳志如於系爭手術進行前,並未依醫師法之規定,確實告知傅子敬或其家人施以系
爭手術,將有導致肺部脂肪栓塞並致患者休克死亡風險,
致傅子敬及其家屬無法為本件治療方式之正確選擇及判斷
,即依被告陳志如之指示,傅子敬於配合護理人員簽署手
術同意說、說明書後,即於同年月8日13時許由被告陳志如施以系爭手術。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系爭手術結束,傅子敬即由護理人員送入恢復室觀察後續,及至同日17時50分許,傅子敬突感呼吸困難,經被告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當場施以急救後,傅子敬仍逐漸陷入昏迷,嗣至同日21時13分許,傅子敬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死亡原因經檢察官相驗結果,為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所導致。
㈡被告陳志如本件就傅子敬施以系爭手術,有如下未遵守醫師法及醫療過失情形:
⒈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查本
件被告陳志如於施以系爭手術前,未經充分告知傅子敬
及其家屬系爭手術之施行,將有肺部脂肪栓塞致休克死
亡風險,即於前揭醫師法規定之作為義務有違,並致傅
子敬無從依正確資訊判斷是否接受系爭手術,終致傅子
敬因肺部大量脂肪栓塞死亡。被告陳志如前揭未盡醫師
法義務之不作為,自有過失,且因而造成傅子敬死亡結
果,自屬不法侵害傅子敬之生命權。
⒉傅子敬於入院當天顯有血糖過高情形,並依該院護理紀
錄,至少應連續觀察其血糖情形3天後,始得決定是否
施以系爭手術。詎被告陳志如逕於住院翌日即決定施以
系爭手術,所為手術之決定於醫療常規有違而有過失。
⒊傅子敬於入院當天進行胸部檢查,肺部有浸潤情形。被
告陳志如未經確認患者上情是否適宜施以系爭手術即逕
予施行,並致傅子敬因而死亡,所為手術決定於醫療常
規有違,亦有過失。
⒋被告陳志如於傅子敬術後未留院協與觀察患者後續,於
傅子敬在被告醫院恢復室發生前述肺部脂肪栓塞情形時
,未能在場協助急救,不作為情形與傅子敬嗣因前開急
症身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陳志如顯有醫療過失。
㈢被告醫院於傅子敬術前麻醉方式選擇,以及術後於恢復觀察時併發之肺部脂肪栓塞急症處置,亦有下列醫療過失:
⒈依被告醫院「麻醉醫療記錄」顯示(本院卷一第232頁參照),傅子敬術前之血氧濃度(SpO2)似為77單位,則傅子敬於術前顯然已經出現肺部脂肪栓塞跡象。且被告
醫院麻醉師亦未考量患者高齡67歲,罹患高血壓、高血
糖並有抽菸史,仍選擇採用半身麻醉而非全身麻醉方式
施以系爭手術,麻醉方式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
失。又傅子敬術前已有前開肺部脂肪栓塞跡象,被告醫
院護理人員於術後將傅子敬置於恢復室觀察後,隨即將
傅子敬送返病房,未繼續留於恢復室內續觀,處置顯然
延滯後續急救時程而不符醫療常規,亦有過失。
⒉依據患者術後「心肺復甦CPCR紀錄表(正面)、(反面)」(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下稱「紀錄表」)之正面內容記載:「突然心電圖改變」,並參照患者術前「
心電圖」資料(本院卷一第236頁),傅子敬疑似亦有
心肌梗塞情形,被告醫院未有檢驗傅子敬之心肌酵素數
值,亦未施以碳酸氫鈉中和療法處置,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醫療過失。
⒊被告醫院就傅子敬術後出現前揭肺部脂肪栓塞急症情形
,未施以葉克膜方式急救,違反醫療常規,係有醫療過
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如確有醫療過失,並被告陳志如及為傅子敬施以系爭手術麻醉及術後急救之醫師、護理人員,
本件處置亦有失當,又渠等均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另原
告為傅子敬子女,因被告前揭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且原告傅瓊慧尚受有增加醫療費用支出8,292元之損害,被告即應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
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188條;
第227條、第227條1準用第192、194條、第224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瓊慧1,00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士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傅子敬本件死亡原因係受股骨頸骨折所生之肺部脂肪栓塞所致,此為此類骨折發生後常見之併發症,與被告陳志如
是否施以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況施以系爭手術依據
醫學文件顯示,亦屬緊急處置治療傅子敬病況之最佳方式
,被告陳志如擇以上開方式診治傅子敬,並無過失或債務
不履行可言。
㈡被告陳志如於109年11月7日19時許,已列印系爭手術施行之說明書、同意書與傅子敬及家人參考,被告陳志如並已
如實告知施以系爭手術之風險,及術前、術後應注意事項
,而已盡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師說明義務,處置合於醫
師法、醫療法前揭規定。嗣被告陳志如、傅子敬亦均於手
術同意書、說明書上親簽其名,有卷查傅子敬之被告醫院
病歷可參,足證被告陳志如確實已於術前盡到法定告知義
務無訛。原告空言否認如上,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陳志如
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時間,或與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急診護
理人員手撰紀錄時間未必相符,惟此係因護理人員登載之
時間落差所致,亦即,護理人員均係事後依記憶及印象回
填護理紀錄,時間上而言,未必會與事實真正發生之時間
完全一致,此亦據傅子敬之被告醫院病歷所附急診護理紀
錄、病房護理紀錄登載之護理師甲○○、乙○○2人,於本件審理時證述詳實,從而本件絕無原告指摘之被告陳志如未
盡術前告知義務而僅於事前簽署手術同意書敷衍了事情事
,原告如上指摘,亦非屬實。
㈢就原告指摘之被告陳志如及被告醫院所屬麻醉師、護理人員前揭術前麻醉及術後急診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部分,前經鈞院2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箇中疑義,分據該會以111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號及112年11月21日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陳志如及被告醫院本件術前評估、術後急救等節,均無違反醫療
常規情形,而並無任何處置上過失,原告前揭指摘,誠屬
個人片面臆測,非足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亦無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傅子敬為原告父親;
傅子敬於108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因罹患股骨頸骨折傷勢而至被告醫院急診,被告陳志如為傅子敬主治醫師,嗣並為傅子敬於同年月0日下午14時許施以系爭手術,系爭手術係於當日15時40分許結束,傅子敬於手術後當日21時13分許死亡;
傅子敬死亡原因經檢方相驗結果認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先行原因:跌倒左股骨骨折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醫院傅子敬本件病歷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185至332頁)等可稽,上情首堪信為真。
四、兩造有如下之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志如於手術前,是否已盡醫療法、醫師法明定之告知義務?
㈡被告本件醫療行為(含傅子敬入院後及至出院前期間),是否有如原告歷次書狀主張之過失侵害傅子敬生命權行為?
所為是否亦構成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㈢承上㈡,如被告陳志如如有醫療過失,應賠償原告若干元?被告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志如本件已盡手術前告知義務,被告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情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醫師法、醫療法前揭規定,確實於
手術前告知傅子敬或其家屬系爭手術成功率、可能之併
發症及危險,致傅子敬或其家屬無從本於正確資訊評估
是否接受系爭手術施行,並致傅子敬因術後後遺症而死
亡,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略以,被告陳志如於術前已確實告知病患及家屬系爭
手術之風險及可能後遺症,並本件已據患者傅子敬本人
簽署手術同意書、說明書,足見被告陳志如已確實屢行
上開法定說明義務,原告主張如上,與事實不符,殊非
可採等語。
⒉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傅子敬本事件於被告醫院完整病歷,於病歷資料中可見「初步住院診療計劃書」(下稱診療計劃書,單頁,本院卷一第276頁參照)、「髖部骨折手術說明書」(下稱說明書,雙面,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參照)及「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雙面,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參照)等與手術前醫師說明義務相關3紙文件。
首觀前揭「診療計劃書」內容,右下角有原告傅瓊慧親簽其名於上,左下角則據載明以:「入院診療計劃書內容已於2019/11/7由陳志如醫師向病人說明」等語,而上開「陳志如醫師」之繕打文字上方亦有被告陳志如職名章用印,復參照該計劃書之上段內容:就「治療處置」擬採藥物、手術(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其他,就「相關衛教」包含術前衛教部分,均據填表人(即被告陳志如)勾選,表徵填表人已告知病患及家屬上情,則被告陳志如於108年11月7日急診、門診當日,已向傅子敬或傅瓊慧說明本件高度可能採取系爭手術治療方式處置之情,應堪認定。
繼觀之前揭「說明書」之內容,列印日期為108年11月7日即傅子敬入院當日,第2頁下方亦有傅子敬、被告陳志如親簽其名於上(本院卷一第281頁下方參照),同頁上方亦經列印載明略以:「髖部骨折有些情況可以非手術方式治療,如長期臥床或石膏固定等,讓骨折自然癒合。
但是:⒈有開放性傷口時,石膏固定不利於傷口癒合及治療。
⒉複雜性骨折者,石膏固定不容易維持骨折的固定,容易造成骨折癒合不良。
⒊石膏固定比較容易造成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等併發症。
⒋長期臥床,特別是老年患者容易併發褥瘡、肺炎、尿道炎、肌肉萎縮及關節僵硬等的後遺症。」
...「是否有其他補充說明:...⒊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會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語,另同紙說明書第1頁首段亦經列印載明以:「本份說明書是有關您即將接受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書面說明,可提供您與醫師討論時的補充資料,希望您能詳細閱讀,並充分瞭解資料的說明內容,如果經過醫師說明後,您對這項手術(或醫療處置)有任何疑問,請您立即提出,醫師會很樂意的為您解答。
並請在與醫師討論及閱讀完後再行簽名。」
、「手術目的與步驟:⒈手術目的在於:⑴提供一正常及穩定的架構,讓患者可以早日下床活動。
⑵減少骨折造成的合併症。
⒉手術方式依據骨折部位不同,可以:(勾選)開放(或徒手)復位及內固定:以鋼釘或鋼板固定器來固定治療骨折部位。」
...「手術效益:(經由手術,您可能獲得以下所列的利益,但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
且手術效益與風險間的取捨,應由您決定。
)...」...「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
)...」等語;
堪認被告陳志如已於手術前親自向傅子敬解釋手術過程、風險及效益等細節,並交傅子敬自行決定是否於翌日續行系爭手術之施行。
末觀以「同意書」所載內容,第1頁(本院卷一第272頁參照)下方有傅子敬親自簽名,日期則經傅子敬手撰載明為108年11月8日9時30分,右側亦經手撰載明其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訊;
同頁上方中段則有被告陳志如親簽其名及用印職名章於上,右側日期經列印載明為108年11月7日19時43分;
同頁上方第二欄「醫師之聲明」部分,經被告陳志如手撰勾選如下之內容項目:「⒈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之原因、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可能性。
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預期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
我已交付病人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相關說明資料。
...」等語。
依上可知,被告陳志如確實於系爭手術施行前,就法定術前應告知之事項充分並逐項履行告知義務無訛,嗣並經傅子敬同意後方於系爭手術施行之同日(8日)上午9時30分許,親自簽名表示接受被告陳志如對其施以系爭手術。
⒊又以,傅子敬於本件案發時,為67歲之人,另本件亦有其家屬即原告傅瓊慧(案發時滿47歲)於108年11月7日急診或門診住院時,陪同於傅子敬一旁,因而有前揭診療
計劃書之傅瓊慧親簽其名;且再觀以卷附傅子敬入院當
日簽署之住院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78頁參照),亦係原告傅瓊慧親簽其名於上而協助辦理住院手續,衡情,就
傅子敬系爭傷勢之後續治療,如非醫師已向傅子敬本人
或家屬說明其情,其等應無可能繼續辦理住院程序,即
應離去或轉院另覓解方,而若其等最終仍決定續留被告
醫院並「考慮」於翌日接受被告陳志如施以系爭手術,
參以傅子敬、原告傅瓊慧2人均有年歲,難稱事理之常
均無知悉或社會通念之判斷程度不佳,輔以,系爭手術
之施行並非如一般外傷包紮等流程般可簡易處置,而係
相當幅度之侵入性醫療處置,任何人僅消具備一般生活
常識,不會不知悉此類手術具備之相關醫療風險及對體
況影響之嚴重性,若主治醫師未能確實分析、說明何以
需施以系爭手術於患者本人或家屬,殊難想像傅子敬及
其家屬於案發時能自願接受系爭手術施行,亦堪認被告
陳志如已確實履行醫師法、醫療法規定之系爭手術施行
前說明義務無訛。
⒋另此部分爭點,前據兩造主張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亦據該會以鑑定意見說明以:『⒈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依病歷紀錄,108年11月8日08:14陳醫師查房時,給予病人左髖關節骨折之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及髖部骨折說明書,包括手術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醫師聲明處勾選包括實施手術之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的可能、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可能出現的暫時症狀或永久症狀等内容,經病人同意後,於09:30簽署手術同意書。
綜上,陳醫師給予病人之髖部骨折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之内容及經病人同意後簽名,判斷符合醫療法63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
⒉本案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之告知内容詳細,於手術風險記載:「4.因肺部功能衰退,而出現術後仍必須仰賴氣管插管,呼吸器或血中氧氣濃度不足等現象」,有提及合併呼吸問題之可能性,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
前開鑑定意旨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吻合,則被告陳志如或被告醫院本件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義務,亦堪認定。
⒌原告固主張前揭同意書上,被告陳志如之簽名時間為急
診及住院當日(7日)19時43分許(本院卷一第272頁上方參照),而病房護理紀錄於同日嗣後之23時22分許,竟據護理人員記載「醫師尚未填寫」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上方參照),則上開2份文件內容顯有矛盾,足見被告
陳志如顯然未確實履行術前說明義務,否則不應出現上
開重要紀錄文件上之時間矛盾,另被告醫院亦有未督促
僱傭人確實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即應負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陳志如就此則辯稱略以
:上開同意書上19時43分許之時間,為同意書列印時點,並非被告簽名時間,與護理紀錄並無不吻合之處,且
被告陳志如於7日當晚及8日上午,已確實向傅子敬及其
家人解釋、說明系爭手術施行之所有相關資訊,原告僅
憑前揭片段,任意指摘被告未依法履行術前告知義務,
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等語。
而查,本件經通知108年11月7日至8日參與傅子敬急診及住院過程之被告醫院護
理人員甲○○、乙○○2人到庭為證,首據證人甲○○就相關疑義證述略以:
(法官):護理紀錄【按即本院卷一第43頁急診護理紀錄(ER NURSE'S BED SIDE NOTE),係證人甲○○登載】上記載「陳志如醫師前來急診診視病人,並向病人及家屬解
釋病情」,當時你是否在場?
(證人):急診室的環境比較複雜,我不會一直待在醫生旁邊,但本件是我當時看到陳醫師來現場,並且跟家屬解釋病情,我才會在上面記載。
記載這些護理紀錄是我的職務,不需要人家交代,我有看到就會主動登載。
...(法官):本院卷一第123頁的同意書上,被告陳志如醫師簽名的時間點是108年11月7日19時43分,與方才提供給你看的本院卷一第43頁護理紀錄內容似乎不符?
(證人):這張同意書只能看的出來是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3分列印,同意書都是醫生自己從電腦上列印下來之後會交給護理師拿給病人家屬簽名。
我沒有辦法確認陳志如醫師是否在這張同意書的列印當下就已經簽名,從我的護理紀錄(本院卷一第43頁) 對照來看,當時陳志如醫師是沒有把同意書交給我拿給家屬確認跟簽名,有可能是病人上病房後由病房的同事拿給家屬簽名的,所以我才沒有在護理紀錄上記載這部分。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47頁) 護理紀錄【按即病房護理紀錄(NURSE'S BED SIDE NOTE),本院卷一第47、265頁參照,係證人乙○○登載】11月7日23時22分記載「.... 已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醫師尚未填寫,囑明天填寫完再給家屬簽名,家屬可接受....」,由這份護理紀錄的記載,是否可以了解本件說明書及同意書交付家屬及醫生簽署的時間前後順序?(證人):由這個護理紀錄看來,應該可以確認同意書跟說明書在108年11月7日23時22分當下被告陳志如醫師應該還沒有簽名,應該是陳志如醫師有交代明天醫生自己填寫完以後再給家屬簽名,這個是依照證人乙○○上開護理紀錄的記載,我的解讀。
不過我要強調,因為我在急診室,所以我不太能完全確認在病房的作業流程是否與我理解的完全一樣。
基本上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醫生如果開出來以後,在交給家屬之前,都是由我們護理師跟病歷放在一起,由我們保管,大部分的情形都是我們確認醫生簽完名後,才會拿給家屬簽名,不會有空白沒有簽名蓋章的同意書、說明書放在家屬的手中,而且就算家屬簽完名我們也會立刻收回保管。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48頁) 依據這份護理紀錄【按同為病房護理紀錄(NURSE'S BED SIDE NOTE),惟係訴外人即護理師陳彥瑾登載】,在11月8日上午8時14分護理紀錄載明「...手術說明書、侵入性治療、手術說明書已完成,主治陳志如醫師前來查房... 」由上述記載,可否確認同意書是何時由醫生及家屬簽名?為何只記載說明書而沒有同意書?(證人):依我的推論,這是個人的看法,理論上說明書跟同意書應該都是一起的,有可能是這位護理同仁把同意書誤載為說明書,這部分由護理紀錄上重複出現「說明書」兩次應該可以判斷,因為通常「侵入性治療」字句之後會接同意書,但這個護理紀錄上是寫說明書,所以我推測是同仁誤載。
至於「已完成」應該是指醫病雙方都已經簽署完成。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23頁)依據這份同意書下方所記載,患者簽署的時間是108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似乎與你方才所述以及護理紀錄(本院卷一第48頁) 所記載在同日上午8時14分雙方已經完成簽名有出入?(證人):因為護理紀錄雖然記載8時14分當下的狀況,但通常不會是就在8時14分當下護理人員當場立刻沒有時差的記載,通常都是事情告一段落後,抽空回去寫當時發生的事情。
依我的理解,這有可能是患者在同意書上簽名後,護理人員才回去登載8時14分那段時間發生的事情,有可能是記載的同仁認為這整件事情都已經完成了,所以才寫在8時14分的這段護理紀錄記載內容裡面。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31-132頁)這份progress note也是護理紀錄嗎?第2頁下方記載「與病患家屬解釋開刀過程及適應症,家屬了解並同意手術」,記載的時間是108年11月8日上午10時00分51秒,這個是何單位的紀錄?(證人):這份文件應該是醫生自己的紀錄,不是我們護理人員平常的記載,我無法從文件上判斷雙方是在何時簽署同意書、說明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醫生應於何時以及如何向病患履行告知義務?(證人):都有可能,急診室、開刀房或是病房都有可能,通常基本都是口頭告知。
...(以上本院卷一第174至179頁審理筆錄參照)
並據證人乙○○證述略以: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47頁) 護理紀錄在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22分記載「已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醫師尚未填寫,囑明天填寫完再給家屬簽名」,與本院卷第123頁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1月7日19時43分陳志如醫師似乎已經簽名,何以有此落差?(證人):有時候同意書會先開好,但醫生不見得會當場簽名,依我的護理紀錄為準,陳志如醫師應該是在23時22分當場還沒有簽名。
沒辦法確認陳志如醫師是何時簽名,我也沒有印象。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48頁) 依據108年11月8日上午8時14分的護理紀錄,上面記載「手術說明書已完成」,是何意?(證人):通常是指醫生有來查房並且跟病患解釋手術及病情,然後雙方都已經簽署完成的意思。
至少我的作法是這樣,依我的理解不太可能有醫生單方簽名,但家屬還沒有簽名的狀況,但護理紀錄上記載「已完成」。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48、123頁)第123頁的同意書上,患者的簽名時間為108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但第48頁的護理紀錄在同日上午8時14分就已經記載手術說明書「已完成」,時序上似有不符,有何意見?(證人):護理紀錄不見得是8時14分當下寫的,有可能是之後,甚至有可能到下午忙完之後才回去記載,所以雖然同意書病患是9時30分簽,但跟護理紀錄的8時14分記載不一定有矛盾。
(以上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審理筆錄參照)
查,上開2證人證述意旨經相互勾稽,均屬吻合,且與
其等分別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病房護理紀錄亦無扞格
、矛盾之處,從而本件案發時序應係:「被告陳志如於
傅子敬000年00月0日下午至被告醫院急診時,即首度於當日19時14分許向患者及家屬解釋病情(本院卷一第43頁急診護理紀錄參照);當日並經向家屬即原告傅瓊慧
解釋診療計劃,被告陳志如於說明時應已初步解釋、揭
露系爭手術相關資訊,並經原告傅瓊慧親簽於「初步住
院診療計劃書」上表示知悉(本院卷一第276頁參照);
被告陳志如於同日當晚19時43分許,已列印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72頁參照),惟此時雙方均尚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系爭同意書連同當日不詳間所列印
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81頁參照),於當日晚間均交護理人員保管中;
嗣至翌(8)日上午8、9時許,被告陳志如醫師前來傅子敬病房巡視查房,並再向傅子敬本人說
明系爭手術相關事宜及確認傅子敬是否同意施行系爭手
術,傅子敬經表示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意願後,雙方即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於系爭同意書、說明書上一同簽名
、用印,此情並據護理人員登載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該
段之護理紀錄中,且據被告陳志如自行登載於同日上午
10時正之該段「醫師門診紀錄」(PROGRESS NOTE,本院卷一第220頁參照)中;
傅子敬與負責手術麻醉之醫師,嗣於同日13時40分至50分區間,一同簽署被告醫院麻醉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74頁參照);
系爭手術嗣於同日14時許施行」之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卷附證據資料前
、後矛盾,且與被告陳志如所辯未合云云,純係誤會,
本院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認定。
⒍末以,傅子敬本件案發時所受系爭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應係本件導致傅子敬於術後受有肺部脂肪栓塞並死亡之主因;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死亡結果,係肇因於系爭手術之施行或術後之急救程序(詳後)。
被告就此已迭為引據醫學報告陳明,人體骨頭中之脂肪於骨折時,容易隨血液流至血管中,並造成脂肪栓塞血管,小則形成中風,大則如本件般致命(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參照)。
此情亦據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後,據該會表示如下鑑定意見:「⒈骨折時骨髓腔内之脂肪組織,進入血管内,經由血循環至肺部,因而發生肺部脂肪栓塞。
在所有骨折均有可能發生,其中又以下肢長骨(股骨、脛骨)較常見。
⒉股骨頸骨折有可能發生肺部脂肪栓塞。
⒊手術固定骨折處是降低骨折後發生脂肪栓塞之方法,依病歷紀錄,無法確實判斷肺栓塞為何者所引發。
⒋防止骨折後發生肺脂肪栓塞最佳之方法就是固定骨折,因此手術會降低肺脂肪栓塞之機率。」
(本院卷二第65頁參照);
「肺栓塞是股骨骨折之併發症,目前尚未有預防發生的規範,唯有以手術固定骨折,可以減少骨折後肺栓塞發生之可能,因此早期骨折固定手術,是減少發生肺栓塞最重要因素(參考資料1)。
本會前次鑑定之依據,係依「病歷紀錄」無法確實判斷肺栓塞引發之原因;
惟依本案病人肺栓塞之時間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有記載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之情形,本案病人發生肺栓塞,是骨折所引發的併發症,而非手術所致。」
(本院卷二第227頁上方參照)醫審會上開鑑定意旨,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吾人通常醫學知識,並無明顯扞格或相悖之處,堪認案發時現實情況即如上載無訛。
又醫師術前說明程序之踐行,乃法定作為義務,惟其是否確實履行,實與手術成敗結果間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業經本院查明並無被告陳志如或被告醫院有術前疏於履行告知義務情事,惟原告迭有執念而認被告應對傅子敬之死亡結果負最終責任,爰援以上典,附帶說明之。
㈡本件並查無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含傅子敬入院後及至出院前期間),有原告以下主張之過失侵害傅子敬生命權行為,
或構成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情形:
⒈關於被告陳志如就傅子敬施以系爭手術時,傅子敬是否
有血糖過高而適宜手術:
原告主張,傅子敬於入院當時之血糖值顯然過高,並經醫囑應觀察3日,此觀傅子敬108年11月8日上午4時56分病房護理紀錄所載即明(本院卷一第47頁最下方參照),乃被告陳志如未詳細注意及此,貿然於入院翌日即施以系爭手術,自有過失等語。
惟查,依同份病房護理紀錄108年11月7日23時22分所載,事實上急診醫師已經囑咐「...明天先做檢查後再決定是否要開刀...」等語,且同時亦經護理人員即證人乙○○登載有「給予住院病患...手術前後護理衛教、認識高血糖危象衛教單張...」等語。
則依醫療常規,是否必須血糖連續觀察達「3天」之久,方可決定是否進行手術,已非無疑。
況傅子敬所受系爭骨折傷勢,因屬股骨而有較高之肺部脂肪栓塞後遺症併發風險,宜以手術儘早處置之情,業說明如上,原告前揭主張與常理有違,是否為真?亦有疑義。
案經本院依兩造所請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則據該會說明略以:「㈣⒈一般在加護病房或手術時之的血糖值目標,如控制在140〜180mg/dL,可降低手術感染及其他併發症之風險,如手術前血糖值超過250mg/dL則會增加手術風險(參考資料2)。
依病歷紀錄,108年11月8日04:56病人血糖值為86mg/dL,當日10:43則為182mg/dL。
血糖值182mg/dL之情況下進行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依醫囑監測手術三天早上空腹指尖血糖值」,應為手術日及手術後三天内均須實施早上空腹指尖血糖值之監測。
⒉肺部脂肪栓塞與血糖值無關,不會提升術後肺部脂肪栓塞的機率。
⒊急救即心腦肺復甦術,是設法提升血中含氧量與恢復心臟收縮(心跳),與是否依醫囑監測手術三天早上空腹血糖值無關,且不會增加急救之難度。」
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參照)。
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實與本院前揭所疑爭點相符,核亦與常理吻合,並原告就此亦無其餘主張,從而原告此部分疑義顯係誤會,非屬實情,被告陳志如並無如上爭議之手術過失,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志如就傅子敬施以系爭手術時,傅子敬是否
有肺部浸潤而適宜手術:
原告主張,依被告醫院傅子敬「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 Note)」第4頁上方所載(本院卷一第208頁參照),傅子敬108年11月7日住院時,疑似有肺部浸潤情事,被告陳志如施以系爭手術前,似未經確認其情,即貿然為手術進行,所為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案經本院略觀以病房護理紀錄(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參照)登載內容,其上未見護理人員記載傅子敬於住院當晚及至翌日手術前,有何肺部不適、喘或呼吸困難情形,甚且於手術當日上午凌晨3時許,亦經護理人員登載傅子敬呼吸情形為「...現採自主呼吸、未使用氧氣,呼吸平順,無呼吸喘或胸悶情形...」等語,則本件是否果有肺部浸潤以致影響手術之正常進行,且應施以額外診治程序,實有疑義。
嗣本院經函請醫審會就此疑義鑑定結果,則據該會提供意見略以:「㈤⒈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雙側肺浸潤,為臨床常見之影像報告敘述,但回顧病史紀錄(急診病歷紀錄)、術前評估及麻醉科麻醉訪視均無肺部不適之紀錄。
故醫師以脊椎麻醉施行此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⒉術前評估,包括全身系統性評估,胸部X光檢查是手術前常規檢查之一,可以初步了解肺部之狀況,除非有特殊之情形,如出現呼吸不適或喘之症狀,故不需要再安排其他檢查。
⒊肺脂肪栓塞是股骨骨折之罕見併發症,由術前X光檢查並無法預測脂肪栓塞之發生,亦不會增加急救難度之情事。」
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參照)。
足見本件並無原告質疑之系爭手術施行前,傅子敬有肺部功能異常而需特殊處理,始可進行手術情形。
原告質疑如上,亦屬臆測,與實情未符,被告陳志如系爭手術此部分之處置,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陳志如就傅子敬施以系爭手術後之術後照顧,
以及急救是否延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如於術後並未全程就傅子敬施以必要照顧程序,且傅子敬於術後短短2小時內即出現後遺症,被告陳志如亦自承未參與當日術後急救程序,則被告陳志如此部分之業務執行,亦有過失等語。
而查,本件依病房護理紀錄登載(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參照),於手術同日17時28分許,傅子敬經移出恢復室轉往病房,嗣傅子敬表示呼吸不到,並張口呼吸,及至17時50分許,呼吸喘症狀仍未解除,護理人員給予氧氣面罩,爾後及至19時30分許,持續就傅子敬不適症狀及逐漸失去意識情形施以急救處置,其間未見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有悖於常情之處置,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據?亦屬有疑。
本院亦就此情送請醫審會鑑定,則據該會表示意見略以:「㈥...⒉陳醫師就病人之手術時機及術後之照顧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⒊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並未參與手術及術後照顧,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問題。
⒋病人接受手術後,於108年11月8日17:28返回病房,意識清楚,17:50病人呼吸喘,給予氧氣面罩10L使用,血氧飽和度88〜92%,昏迷指數14分(E4V4M6),乃通知值班醫師,並持續觀察病人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
17:51病人生命徵象為心跳70次/分、血壓52/45mmHg、昏迷指數3分(E1V1M1),對叫喚無回應,立即廣播急救支援及執行心肺腦復甦術(CPCR),予以置放氣管内管、注射血管收縮藥物Bosmin lmL及升壓劑Dopamine靜脈滴注;
18:00病人生命徵象為心跳156次/分、血壓163/85mmHg;18:09即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急救治療;
綜上,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醫師於急救處置上,未有延誤情形。」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參照)、「㈡...⒉108年11月8日17:28病人血氧飽和度74%,經將氧氣濃度調升至10公升/分處置後,血氧飽和度由83%升至93%,顯示處置正確且病人血氧飽和度明顯回升。
此時,尚無其他症狀足以診斷為肺脂肪栓塞,且因處置後病況改善,故無立即通知陳醫師到場,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⒊上述依病人病況所進行之氧氣濃度調升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參照),以及「㈥⒈醫院均有緊急醫療編組制度,108年11月8日17:51病人因病況惡化,叫喚無回應,立即啟動心肺腦復甦術(CPCR),由值班醫師負責急救程序;
18:09後再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繼續由醫療團隊急救治療。
⒉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參考資料2)。
⒊故依上開醫療法規定,本案病人因病況危急,值班醫療圑隊立即啟動急救程序,雖陳醫師未參與,但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參照)。
則被告陳志如本件縱然未參與傅子敬之術後照顧及急救工作,惟於相關法規並無違反,且被告醫院就急救程序之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如此部分術後處置涉有過失,亦嫌無據,並非可採。
⒋關於被告醫院就傅子敬實施之麻醉方式,未考量傅子敬
於術前已經出現疑似肺部栓塞跡象,且未考量傅子敬亦
有高血壓、高血糖等病史,本件原應採取全身麻醉方式
施以系爭手術,以利術後如發生本件肺部栓塞併發症時
,能有效縮短急救時程,詎被告醫院竟選擇以半身麻醉
方式進行,顯於醫療常規有違:
原告主張,依卷附被告醫院傅子敬病歷顯示(本院卷一第232頁上方參照),傅子敬於術前血氧SpO2僅為77,疑似已經出現肺部栓塞現象,且考量傅子敬有高血壓、高血糖等病史,綜合以上症狀判斷,如本件自始即採取全身麻醉方式施以系爭手術,即會全程以插管方式供氧,應有利於爭取術後發生肺部栓塞時之搶救時機,然被告醫院捨此不為,僅選擇為傅子敬半身麻醉,處置亦於醫療常規有違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參照)。
經查,傅子敬於系爭手術施行期間,血氧濃度均維持在94至97%之間,此為醫審會依據傅子敬病歷紀錄所為查證結果(本院卷二第225頁下方倒數第9行參照),則縱然術前或經測得上情,惟手術期間傅子敬之血氧濃度既均於正常值範圍內,原告僅憑如上之單一數據而有論斷,與事實難認相符。
況如以本件傅子敬於術後出現肺部脂肪栓塞跡象而有喘、呼吸困難等症狀,嗣至陷入昏迷並急救無效,其間歷程約莫發生於數小時內,可證,如術前即有肺部脂肪栓塞情形出現時,傅子敬應無可能於歷時1個小時多(系爭手術係14時52分許進行至15時40分結束)之手術期間血氧均無異狀,甚至傅子敬於手術結束後於恢復室休息時,其17時15分許尚經測得96至97%之正常血氧指數,益證原告前揭推論僅屬事後倒推之片面臆測,實不足為本件論斷被告醫院選擇麻醉方式失當之堅實基礎。
又此部分爭點經送請醫審會鑑定後,該會亦認:「㈢⒈同上所述,依肺部脂肪栓塞之診斷標準,血氧飽和度需低於50%,僅依「麻醉醫療記錄」,病人血氧飽和度77%,尚無法診斷已出現肺脂肪栓塞跡象。
⒉現今股骨手術,失血量低,手術時間短。
採用半身麻醉不影響心肺功能,安全性高,為下肢骨折手術麻醉首選。
除非有大量出血的可能,才需使用動脈導管。
血壓及血氧監測,已是目前麻醉過程中常規必備之監測項目,半身麻醉亦可為之。
選擇半身麻醉符合醫療常規。
病人情況發生改變,已是返回至病房之後;
一旦離開手術室,全身麻醉監測設備完全撤除,急救時間無法縮短。
⒊綜上,股骨手術失血量低,手術時間短,且採用半身麻醉較不影響心肺功能,安全性高,為下肢骨折手術麻醉首選。
故採用半身麻醉進行股骨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下方至228頁上方參照),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扞格,從而本件被告醫院術前選擇麻醉之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失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⒌關於傅子敬於術後出現不適且疑有心肌梗塞跡象時,被
告醫院未為此部分適當處置,亦涉醫療過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傅子敬術後急救時之「心肺復甦CPCR紀錄表(正面)、(反面)」(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下稱「紀錄表」)正面内容記載:「突然心電圖改變」,並參照其術前之「心電圖」資料(本院卷一第236頁),傅子敬於術後急救時,疑似亦有心肌梗塞情形,被告醫院未與檢驗傅子敬心肌酵素,亦未施以碳酸氫鈉中和療法處置,應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等語。
此部分爭點,經依兩造聲請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該會係認定以:「㈤⒈⑴108年11月7日20:21於手術前進行之心電圖檢查報告為竇性心搏過速及右束支傳導阻滯;
急救後心電圖報告則為竇性心搏過速及心室跳脫心律,係為急救相關心電圖變化;
依病人手術前及急救後的心電圖報告結果,均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心肌梗塞等心因性疾病。
⑵綜上,病人死因與心肌梗塞無關。
⒉如上所述,心電圖報告結果均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心肌梗塞等心因性疾病,既無心肌梗塞,從而即無檢驗病人心肌酵素之必要。
且一般出現心肌梗塞症狀後,會開始釋放心肌酵素至血液,至抽血檢驗能夠偵測得到,至少需要6個小時,故即使此時抽血檢查,亦無法即時確認病人是否有心肌梗塞情形。
⒊⑴108年11月8日18:49進行動脈血氧氣體分析,結果為酸鹼值(pH)7.36在參考值範圍内,碳酸氫氧根離子(HCO₃)14.5mmoL/L及鹼超量(BE)—8.5,則是低於參考值。
⑵依病歷紀錄,自108年11月8日18:35後病人心電圖已呈現PEA(無收縮心臟電氣活動),即表示心臟已無有效收縮,亦無血液循環,此時給予藥物已無療效,故無需再使用碳酸氫納加以中和。
⒋依上開鑑定意見⒉、⒊之說明,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不影響術後急救效果,亦與病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等語(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參照)。
參以心肌梗塞並非罕見病症,臨床診治流程必然為急診護理人員熟悉,果傅子敬於術後急救時,確如原告質疑出現心肌梗塞症狀,難以想像護理人員能視此未見而未與處置。
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本於醫學專業而為上開認定,經與常情相互檢視、推敲,亦無顯然不可採之處。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單方臆測,且乏積極佐證,主張被告醫院此部分之處置係有違失而於醫療常規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⒍關於被告醫院就傅子敬術後出現前揭肺部脂肪栓塞急症
情形,未能施以葉克膜方式急救或轉診,處置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醫療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備置葉克膜急救裝置,於傅子敬出現致命肺部栓塞症狀時,無從以葉克膜急救以挽回性命,被告醫院設置、處置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違失等語。
而經本院就此爭議函請醫審會協與認定結果,則據該會說明以:「㈦葉克膜(ECMO)不適用於急救呼吸窘迫(如肺脂肪栓塞)之年長者,至於對心肺衰竭而無回復功能之病人,則為「禁忌症」(參考資料3)。
因此,本案病人不使用葉克膜或緊急轉診至有葉克膜機器之醫療院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參照)。
考量葉克膜機器為暫時於體外維持患者生命跡象,最終仍需患者體況能自我恢復而有適用實益,本件傅子敬體況既有如上判斷之適用禁忌情形,難認被告醫院未施以葉克膜急救或轉診,係違反醫療常規。
醫審會如上鑑定意見,並無顯有疑義而無可採信之處,復原告就此亦無足堪挑戰醫審會見解之不同證據方法提出,就此爭點而言,本院亦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前揭主張之醫療過失情形,即於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無涉。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金額,尚嫌無據,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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