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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施孜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適用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以屏府行法字第10906076800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內政部認原告應係提起訴訟之意,以109年4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21275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惟因原告原提出之訴願書與上開規定關於起訴之程式不合,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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