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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王基地
王張準
王麗華
王基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⑵部分之建物面積154.8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⑹部分之建物面積152.5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⑺部分之倉庫面積266.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⑻部分之鐵皮屋面積64.75 平方公尺,均予除去;
及將暫編地號989-5 ⑶部分之魚池面積3,663.9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⑸部分之魚池面積7,455.9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⑼部分之魚苗池面積19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⑽部分之魚苗池面積1,508.51平方公尺,均予除去及填平,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基地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⑴部分面積1,322.7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989-5 ⑷部分面積3,839.7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32 萬1,43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6 萬4,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王基地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狀送達後追加王張準、王麗華、王基元為被告,並改為請求:㈠被告王基地、王張準、王基元、王麗華應將系爭土地如民國110 年5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⑵部分之建物面積154.8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⑹部分之建物面積152.5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⑺部分之倉庫面積266.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 -5⑻部分之鐵皮屋面積64.75 平方公尺,均予除去;
及將暫編地號989-5 ⑶部分之魚池面積3,663.9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⑸部分之魚池面積7,455.9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⑼部分之魚苗池面積19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⑽部分之魚苗池面積1,508.51平方公尺,均予除去及填平,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基地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⑴部分面積1,322.7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989-5 ⑷部分面積3,839.7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 989 之 5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被告王基地、王張準、王基元、王麗華繼承自其等之父王登富所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989-5⑵部分之建物面積 154.86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989-5⑹部分之建物面積152.5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⑺部分之倉庫面積266.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⑻部分之鐵皮屋面積64.7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⑶部分之魚池面積3,663.9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⑸部分之魚池面積7,455.9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⑼部分之魚苗池面積19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⑽部分之魚苗池面積1,508.5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其等均無占用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被告王基地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⑴部分面積1,322.7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989-5 ⑷部分面積3,839.78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填平魚池及魚苗池,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其等之父王登富所設置,由其等共同繼承,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⑴部分面積1,322.7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989-5 ⑷部分面積3,839.78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王基地單獨占有使用等情,其等均不爭執。
然系爭985 之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文德向前管理機關國防部承租耕作,嗣於70年間,其與王登富簽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將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王登富。
復於79年6 月24日,訴外人黃耀宗亦將其向國防部承租之系爭985 之5 地號土地耕作權讓渡予王登富,該讓渡書上記載之地號,雖誤繕為重測前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惟王登富自黃耀宗處受讓耕作權後,即持續使用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且其受讓自徐文德及黃耀宗之耕作權面積,大致即為其等占有使用之面積。
王登富於92年11月8 日死亡,其等繼承取得王登富之耕作權,則其等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86年8 月19日前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86年8 月19日以後變更管理者為國防部,109 年2 月7 日再變更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
又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上有王登富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92年11月8 日王登富死亡後,由被告所繼承,而系爭地上物,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⑵部分之建物面積154.8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王基元、王張準使用,及如附圖暫編地號989-5⑹部分之建物面積152.5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⑺部分之倉庫面積266.2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王基元使用外,其餘地上物均由被告王基地單獨使用。
另被告王基地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⑴部分面積1,322.7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⑷部分面積3,839.7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 年4 月6 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暨附件、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1頁、第49至55頁、第63至69頁、第83至103 頁、第175 至191 頁、第239 至第29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第199 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 989 之 5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租賃法律關係,或被告有無其他合法占用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及填平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無權占用之系爭 989之 5 地號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 989 之 5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租賃法律關係,或被告有無其他合法占用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法律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被告王基地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⑴部分面積1,322.7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989-5 ⑷部分面積3,839.7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抗辯徐文德、黃耀宗分別向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之前管理者即國防部承租土地耕作,由其等被繼承人王登富受讓徐文德、黃耀宗之耕作權,再由其等繼承王登富之耕作權等語,業據其等提出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收據、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讓渡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21 至131 頁) 。
前開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收據,雖記載「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68年上下期隙地管理費用收繳通知單:一、台端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春地區隙地0.772 甲,應繳本期工地管理費用新台幣3,088 元整。
二、請依據協議規定於68年12月16日前繳交完畢。
此致徐文德先生。
68.12.8 」,及「茲收到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春地區隙地水田0.122 甲土地管理費用新台幣800 元整。
黃耀宗先生。
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茲收到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春地區隙地水田0.5000甲土地管理費用新台幣800 元整。
黃耀宗先生。
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等語,惟原告否認前開收據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證其真正。
前開收據固記載「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收據」,然徐文德部分僅蓋有「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之圓形章,並有手寫「68.12.8 」,別無其他立據人之簽名或用印,黃耀宗部分則用印幾乎不可辨識,而無任何簽名及日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收據確為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或其他政府機關暨內部單位所開立,自無從認定前開收據為真正。
且細繹前開收據之內容,均未使用「租約」、「地租」、「租金」等相類文字,反使用「受僱協耕」、「土地管理費」等大相逕庭之用詞,亦未記載協耕土地之具體位置或地號,自不足以證明徐文德、黃耀宗與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之前任管理者國防部間,就該土地存有有租賃或耕作契約存在。
其次,依前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雖可見以王登富為買方、徐文德為賣方,雙方簽訂以「屏東南機場國軍第684 營區福利站隙地計0.772 甲之耕作權」及「馬達、電錶各2 具」為標的之買賣或權利讓渡契約,而依前開讓渡書,則見以被告王基地為受讓人、黃耀宗為轉讓人,雙方於79年6 月24日簽訂以「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占有權連同地上物之所有權」為標的之權利轉讓契約,縱認被告王基地與王登富及徐文德、黃耀宗確有前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及讓渡書所載內容之約定,原告或國防部並非契約之當事人,難認原告受其等間債權契約之拘束。
再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徐文德、黃耀宗就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有租賃或耕作權存在,自亦無從證明其已自輾轉自徐文德、黃耀宗處取得使用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被告雖辯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向國防部函調之資料,在屏東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即系爭989 -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關聯地號)有關協耕戶清冊上,有黃耀宗之名字,而其使用面積之記載,亦與前開讓渡書記載之面積相符云云。
經本院調閱109 年重訴字第119 號民事案件卷宗,固可見空軍後勤司令部73年8 月20日(73)冠全字第1255號函文所列潭墘段334 之2 地號土地協耕戶清冊上有徐文德、黃耀宗之名,惟73年7 月20日上午9 時所召開之協調會中,徐文德表示:請專家估計地上物,予以合適補償;
黃耀宗之代理人黃茂源則表示:本人種植水稻,同意軍方收回土地,但當初裝設3 臺抽水機、水電設施,花費甚鉅,請予補償20萬元;
主席結論第1 點謂:本部與各位為協耕關係,沒有租約,繳點象徵性福利金,亦僅是對土地使用的補償,彼此在法律上沒有任何依據等語。
又經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詢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等土地是否有放租情事等問題,經回復:依前空軍第六聯隊64年11月20日(64)真義字第7726字號呈文載明,放租或雇耕面積清查計17.532公頃,惟查本部後勤處檔卷資料,並無前述土地租約等資料;
又依空軍後勤司令部( 73) 冠全字第1255號函之主席結論第1 點,民人繳納之費用係土地使用之補償;
再者,相關土地早年營產管理單位為前空軍第六聯隊( 現為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後由前空軍第一供應區部( 現為供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管理放租民人協耕,並於72年7 月起停止放租等語。
另空軍司令部中校參謀官於該民事案件中到場證稱:相關土地早期是由空軍放租給民人,叫做「隙地放租」,而所謂的「放租」,經請示法務主管及查詢相關資料,並不是法律概念,其實就是將土地給民人使用,然後政府收取補償金。
當時軍方有通知這些民人,有開過許多協調會,有通知限期返還土地,後續還有多次查訪,其實從開完會之後就沒有跟民人收取任何的補償。
之所以稱作「補償」,是因為有些民人繳納現金,有些繳納農作物。
縱然有查訪,但是民人都沒有返還,畢竟當時都是以柔性勸說開協調會。
另外,伊要強調空軍司令部與這些民人沒有訂立租約,但是民人有持續繳納補償金,所以並不否認有彼此間有「關係存在」,這些民人都有「協耕戶清冊」為列管,也確實把土地交給他們使用,但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租約,民人所繳的補償金不是租金,只是一個對等的關係,其他雲鵬段的土地都是相同情形,且就伊所經辦的案例中,於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辦法立法之前,沒有任何政府機關與人民簽租約的情況,類似的案例都是無權占用等語。
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 年4 月6 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暨附件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可憑( 第239 至第295 頁、第369 頁) 。
可見國防部始終否認與協耕者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且縱認國防部與前開土地協耕戶清冊所列之人間之協耕關係,即為租賃法律關係,國防部亦於72、73年間即已終止該協耕關係,難認徐文德、黃耀宗自斯時以後,有何占有使用系爭989-5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或王登富自亦無可能自徐文德、黃耀宗處取得任何使用系爭989-5 地號土地之權利。
⒋此外,被告就其於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有何對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占有之合法權源。
其辯稱:民眾使用土地繳交金錢給國防部,屬相當於繳納租金之性質,故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及填平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無權占用之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被告就系爭989 之5 地號土地,並無租賃法律關係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⑵部分之建物面積154.8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⑹部分之建物面積152.5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⑺部分之倉庫面積266.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⑻部分之鐵皮屋面積64.75 平方公尺,均予除去;
及將暫編地號989-5 ⑶部分之魚池面積3,663.9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⑸部分之魚池面積7,455.9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⑼部分之魚苗池面積19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⑽部分之魚苗池面積1,508.51平方公尺,均予除去及填平,並將上開範圍連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9-5 ⑴部分面積1,322.7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89-5 ⑷部分面積3,839.7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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