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重訴,1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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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點一六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珮瑜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7 月2 日起至123 年7 月2 日止,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利率按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6%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24%),如逾期還款,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不料,被告自109 年1 月2 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積欠伊銀行本金669 萬5,829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案件契據、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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