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重訴,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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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林鳳蘭


被 告 曹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向伊公司申請三相電力用電,設備容量20千伏安以上,伊公司於94年7 月27日檢驗送電,並安裝比流器200/5A(40倍數)之電表2 個(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兩造成立供電契約,惟因用電登記單漏填電表「倍數」40倍,致未依正確度數收取電費,經伊公司計算被告實際使用度數,重新核算98年至107 年之電費,扣除已繳付電費,被告尚須補繳電費新台幣(下同)15,760,718元,伊公司得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5,760,71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718元,及自108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上述時間向原告申請用電並尚積欠電費等情,伊不爭執,惟伊積欠電費係因原告漏填電表「倍數」40倍之自身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應有與有過失,且伊販賣之商品為冰塊,其成本幾乎就是電費支出,伊販賣時已將電費減少之部分回饋予購買人,伊並無因電費減少而獲利,亦不知原告有少收電費。

另供電契約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債權,伊得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超過5 年(即103 年4 月以前)的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5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三相電力用電,設備容量20千伏安以上,原告於94年7 月27日檢驗送電,並安裝比流器200/5A(40倍數)之電表2 個(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惟因用電登記單漏填電表「倍數」40倍,致未依正確度數收取電費,經原告計算被告實際使用度數,重新核算98年至107 年之電費,扣除已繳付電費,被告尚須補繳電費15,760,718元。

㈡、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被告尚須補繳電費合計為707 萬元。

㈢、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被告嗣於108年5月19日收取上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提出5 年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系爭電費債權於97年起至103 年4 月30日之請求權,是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電費,係每2 個月計費1 次,即於每年之1 、3 、5、7 、9 、11月各收費1 次,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電費性質核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被告嗣於108 年5 月19日收取上開存證信函,已如上述,則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前之系爭電費債權請求權,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

又103年5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被告尚須補繳電費合計為707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電費為707 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本件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經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電費,然原告亦有漏填電表「倍數」40倍之過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其所受短收電費之損害亦有上述之過失行為。

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告應負53%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金額即應減為4,029,900 元【計算式:7070000 ×(1 -0.53)=0000000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0,718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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