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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林鳳蘭
被 告 曹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 頁第22行關於「認原告應負53% 之過失責任」之記載,更正為「認原告應負43% 之過失責任」。
原判決第3 頁第24行關於「(1 -0.53)」之記載,更正為「(1 -0.43)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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