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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潘愛
被 告 陳韻如
陳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2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5,350元,並於同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同年4 月15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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