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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
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0元,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如有其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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