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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儀芬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三、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四、又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適法表明抗告意旨(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爰併命抗告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書狀。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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