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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楊永輝
黃志煌
黃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楊永輝、被告黃朱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385元、5,947 元、2,973 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永輝負擔3 分之2 ,餘由被告黃朱敏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減縮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1,800 元,應徵裁判費8,920 元,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385元【計算式: 00000 00000=11385 】;
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8,920 元,按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楊永輝負擔5,947 元【計算式:8920 ×2 ÷3 =5947,不足一者四捨五入】,被告黃朱敏負擔2,973 元【計算式:0000 00000=2973】。
是原告、被告楊永輝、被告黃朱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385元、5,947 元、2,97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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