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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玲錦
林玲瑢
相 對 人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玲錦、林玲瑢應於被繼承人林金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5,37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金泉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林金泉( 民國110 年6 月30日死亡,由原告即聲請人林玲錦、林玲瑢承受訴訟)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醫字第4 號案件審理,嗣兩造同意移付調解,於本院110 年度醫移調字第1 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林金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734,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112 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原告林金泉死亡,由原告林玲錦、林玲瑢承受訴訟,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為2,551,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因兩造成立調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綜上所述,聲請人林玲錦、林玲瑢於被繼承人林金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371元【計算式:256112×1/3)=853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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