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
- ㈠、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
- ㈡、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
- ㈢、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
- ㈣、新臺幣壹萬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 ㈤、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
- 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
- ㈦、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
- ㈧、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 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
- ㈩、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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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21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 務 人 王正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壹萬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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