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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冠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時鈺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呂時鈺宸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時鈺宸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邀聲請人投資經營販賣遊戲點數卡,惟因相對人經營不善,故當事人間協議相對人應退還其投資款項。
惟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轉帳交易明細以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僅有可知聲請人轉帳新台幣197,500 元予相對人,無法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協議退還投資款項之契約存在。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裁定命提出與相對人有協議退還投資款項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19萬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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