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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810號
債 權 人 泰豪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程
債 務 人 黃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39萬)以及其退票理由單觀之,發票人為陳旺並非本件債務人黃鳳嬌,債務人亦未為背書;
又有債務人簽名之請款單上剩餘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 385,641 元,至該金額旁另有手寫「加兩支票金額」字樣,並無從得知是否為債務人簽章後加寫,亦無特定係何支票,故就債權人請求超過385,641 元部分,似無理由。
嗣本院於110 年6 月4 日命債權人補正就對債務人請求超過385,641 元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僅陳明上開2 紙支票為債務人交付予債權人。
債權人既無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逾主文標的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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