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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656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黃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黃美華於民國85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11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3515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3414 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 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㈠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
㈡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㈢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㈣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
㈥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
㈦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 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 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經查,本案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暨費用超過1,200 元部分,無債權釋明文件可稽,則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暨費用超過1,200 元部分釋明不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665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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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美華4563│自民國97年11│至民國 104年│年息20.000% │
│ │108041│0000000000│月17日起 │8月 31日止 │ │
│ │元 │04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00% │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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