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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9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侯錦隆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0,662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6,859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
經查,原債權人僅以本金新台幣16,859元讓與債權人,此本金債權計算至民國96年3 月15日止,且契約未約定利息得計入本金計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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