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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5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楊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19.8計算,違約金係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百分之20計算,惟經查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帳戶管理費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計收,第10條約定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10% 、20% 加收違約金,與聲請人之請求並不相同;
又雖申請書上有債務人簽名、載有「19.800% 」字樣,惟該字樣係於銀行審核欄,為銀行審核後補登,顯非契約約定內容,且亦未標明係利息。
嗣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9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8之依據,並更正請求違約金部分按契約書內容請求,且其金額須可特定,而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新債權釋明文件,亦未更正請求標的,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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