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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盧寶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壹佰伍拾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信用卡條款第三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壹佰伍拾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惟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與債權釋明文件不符,故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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