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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62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王志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42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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