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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僅提出遺失之本票(票據號碼:474107、474118)2 紙之影本,未據聲請人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及向發票人提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無從判別本票是否業已遺失,尚難認聲請程序完備。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並具狀補正聲請人之送達地址,該裁定業於110年7 月2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10 年7 月4 日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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