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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曾志宏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志宏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同段356 地號(權利範圍9 分之1 )、同段357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同段358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同段358-1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同段358-2 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同段359 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同段360 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同段361-1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 股),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95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志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106 年4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本院於以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
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為清償未償還之地價稅約新臺幣2,277 元、積欠金融機構已到期未還款金額約1,578,616 元、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狀請變賣被繼承人曾志宏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295 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份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復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觀諸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核定價額僅327,189 元,惟被繼承人所欠私法上債務及公法上稅金額已達1,580,893元,聲請人非變賣上開遺產,已無從清償被繼承人曾志宏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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