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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營水
相 對 人 趙順貴
趙珈昀
趙榮財
趙營瑞
趙鈴木
趙鈴溪
孫趙順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順貴、趙珈昀、趙榮財、趙營瑞、趙鈴木、趙鈴溪、孫趙順雌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4 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順貴、趙珈昀、趙榮財、趙營瑞、趙鈴木、趙鈴溪、孫趙順雌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8 分之1之比例分擔,且兩造未就判決聲明不服,該判決於民國110年2 月8 日業經確定。
另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未提出,有本院通知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孫趙順雌雖具狀主張渠等間遺產分割訴訟,係聲請人基於其個人利益提起訴訟,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合理,惟遺產分割訴訟,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因遺產分割結果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由兩造各依8 分之1負擔,是相對人孫趙順雌之聲明,難認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164 元,經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394 號裁定應徵裁判費15,949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嗣聲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經原審認聲請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業得被告之同意,而認其訴之聲明變更合法,且未再為裁判費補繳之裁定,顯見原審就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業依職權審核後而認無再補納之必要。
㈡承上,聲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因土地勘查複丈,支出費用20,000元【計算式:4,000 元+ 12,000元+4,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且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卷宗查核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係35,949元【計算式:15,949 元+20,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之。
是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4 元【計算式:35,949元×1/8 =4,4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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