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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惠菁
相 對 人 洪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維辰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6 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ヾ277 萬元、ゝ10萬元,借款期間為ヾ107 年6 月19日起至137 年6 月19日止、ゝ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112 年5 月28日,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前揭借款ヾ自110 年8 月19日起、ゝ自110 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ヾ2,530,516 元、ゝ63,57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0 年12月9 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並於110 年12月10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告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洪維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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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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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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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水源│二 │459 │ │0 │13 │12.00 │100000分│ │
│ │ │ │ │ │ │ │ │ │ │之2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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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屏東市 │水源│二 │459-1 │ │0 │0 │7.00 │100000分│ │
│ │ │ │ │ │ │ │ │ │ │之2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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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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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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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119 │民教路198號三 │水源段二小段45│鋼筋混凝土造│第三層79.78,總面積79.│陽台11.46 │全部│共有部分:水源段二小│
│ │ │樓之一 │9地號 │、六層樓房 │78 │ │ │段2206建號**2,039.67│
│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100000分之2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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