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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黃朝義
黃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653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0 年7 月3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6530)1 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0 年7 月3 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0 年6月3 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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