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470,202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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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陳原啟


相 對 人 許忠勝即許傑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忠勝即許傑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元,到期日為104 年7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3775)1 紙,受款人記載為陳家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陳家畇)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該本票由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續,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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