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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許順麟
相 對 人 黃氏白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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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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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 年 息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9年9月17日│40,000元 │未載 │自109年9月17日│20% │ │
│ │ │ │ │起至110年7月19│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10年7月20日│1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002 │109年9月17日│40,000元 │未載 │自109年9月17日│20% │ │
│ │ │ │ │起至110年7月19│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10年7月20日│1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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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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