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496,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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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范秀蘭


相 對 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瑞華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瑞華、顏睿紘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7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8 年3 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其中相對人顏睿紘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顏睿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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