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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侯人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侯人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原受款人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600元,到期日為108 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
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下方記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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