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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1號
聲 明 人 曾裕榮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曾阮金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曾阮金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阮金桂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明人首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聲明人曾裕榮於民國79年6月11日即已出境,迄今未返國,而本件聲明狀係由陳仁幸之女曾明馨所撰,亦未獲代理或提出由聲明人親自簽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等情,前經本院110 年4 月6 日通知補正,然聲明人迄未依期補正,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戶籍謄本、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故本件聲明狀既由曾明馨代撰,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曾裕榮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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