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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素珠
蔡鼎祿
蔡協霖
蔡子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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