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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萬2,059元,及暨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自民國111 年1 月3日起;
其中新臺幣2,265萬2,059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8萬4,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5萬2,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與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請求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院卷三第47頁),於112年12月13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萬元(院卷八第357頁)及追加部分(追加之2471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書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萬3,325元整,暨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1月3日起,其中2417萬3,32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14日),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九第123頁)。
原告訴之擴張、減縮部分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復以書狀追加其(先位)聲明:甲先位訴之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至屏東縣○○鎮○○路00號○○○○○○行暨○○銀樓之保險櫃內假扣押所得之黃金金飾共259.996兩(現存放於合作金庫○○分行之保險箱),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129.998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63萬3,441元整,暨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1月3日起,其中1,663萬3,441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14日),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17萬3,325元整,暨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1月3日起,其中2,417萬3,32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14日),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院卷九第217-218頁),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乃本院民事執行處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至屏東縣○○鎮○○路00號○○○○○○行暨○○銀樓之保險櫃內假扣押所得之黃金金飾共259.996兩(現存放於合作金庫○○分行之保險箱)部分,係被告己○○婚後之財產,故核算價額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一半,此有原告迭次之書狀及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訴訟自起訴後進行至113年3月27日前進行二年餘,原告均未追加其聲明與基礎事實之主張,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依以此為基礎,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以變更聲明狀嗣更易基礎事實之主張,認上開假扣押所得之黃金金飾共259.996兩部分為兩造婚後共有之財產,故變更基礎事實之主張,請求如上開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聲明,亦抗辯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之進行,本院認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不同,顯有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延滯訴訟之進行,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待調查,而有害訴訟終結,其追加先位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併予駁回。
下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甲○○於110年3月12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含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就離婚與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該部分於同年3月8日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院卷二第351-363、371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12日。
原告婚後財產: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婚後財產」欄所示(下附表一部分不再重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46萬0,531元編號1屏東縣○○鎮○○段 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2屏東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分別為154萬2,382元,915萬1,521元;
編號3 車號000-0000機車,價值為5,000元,編號4○○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0元,編號5台灣企銀○○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元,;
編號6第一銀行○○分行帳戶1,346元,編號7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款5萬1,957元,編號8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存款2萬2,213元,編號 9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3,018元,編號10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564元,編號11華南銀行○○分行存款 0元,編號4-6之上開原告提領之金額,係原告係因被告習慣性外遇及無法忍受被告對其婚姻中之虐待,始於000 年00月00日離家與被告分居,並進而於110 年3 月1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嗣亦經本院以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判准離婚,故被告對於原告有正當理由而與其分居時起,迄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自應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
原告因有正當理由而分居在外及訴請離婚之期間,其生活費用沒有著落,自應由經濟能力強者之被告負擔。
惟被告非但於離婚訴訟期間未給付原告分文生活費用,原告不得不先以其郵局及上開帳戶内僅有之存款提領出來支用假扣押擔保金及假扣押執行費等,被告卻仍主張支用之金額係原告隱匿財產,應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有違。
此部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編號11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為0元,編號21原告000年0月00日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編號22原告000年0月00日辦理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費24萬元,均為0,擔保金非原告之財產,係向丁○○○、戊○○、丙○○借貸而得,執行費非現存之財產;
另保險部分即編號12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單兩份已於110年2月25日解約,基準日保單價值為0元。
編號13全球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價值為8,268元,編號14全球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G0000000)保單價值為25萬8,084 元,編號15國泰人壽保險單共11份,保單總價值為591萬6,963元。
編號16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為9萬4,937元。
編號17台灣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為325元。
編號18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保單價值為15萬5,176 元,編號19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為324萬7,759元。
編號20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價值0(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丁○○○之保單,110年1月18日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
㈡原告無消極財產(附表二)。
被告婚後財產8912萬7,063元(附表三)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婚後財產」欄所示(下附表三部分不再重複),編號1屏東縣○○鎮○○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價值314萬6,728元,與編號2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價值482萬9,532元,編號3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21萬2,500元,編號4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60萬元,編號5假扣押者:黃金金飾259.996兩、現金1,421萬元,合計假扣押財產價值為2928萬9,768元;
保全證據者:黃金金飾120.783兩、白金15.277兩,合計保全證據財產價值為 760萬8,856元,另股票部分編號6 零股股票14 萬1,266元、編號7融資交易股票餘額(永豐金證券)575萬3,160元,編號8 融資交易股票餘額(元富證券)648萬0,319元;
至於存款部分編號9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被告於帳戶内之婚後財產應加計脫產金錢,1184萬5,889元,編號10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被告於帳戶内之婚後財產應加計脫產金錢,500萬0,619元,編號11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應加計脫產金錢,447萬6,059 元,編號12○○○○○郵局帳戶存款應加計脫產金錢,30萬8,508元,編號13-19部分,兩造不爭執;
至於保險部分,編號20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 635萬9,124 元,編號 21 國泰人壽保險單253萬7,848元,編號22中華郵政保險單25萬3,200元,編號 23 台灣人壽保險單75元,編號24元大人壽保險單3萬6,505元。
㈣被告婚後消極財產31萬9,900元(附表四) 附表四編號1(下不重複附表四)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保單號碼 00000000)560萬元,不列計被告債務,因被告故意製造債務,不應列入消極財產,編號 2 向被告兄長己○○現金借款1580萬元,因被告故意製造債務,不應列入消極財產,編號⒊000-0000自小客車汽車貸款,應為31萬9,900元。
從而,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2046萬0,513元,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總額為2046萬0,513元;
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8912萬7,063元,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為31萬9,900元,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總額為8880萬7,16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417萬3,325元【(88,807,163-20,460,513=68,346,650 ),68,346,650÷2=34,173,325 】等語。
對被告抗辯酌減分配額部分,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離家,離家後被告不但不思挽回原告彌補婚姻裂縫,卻如脫韁野馬般鎮日與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庚○○曖昧調情(按:被告及庚○○嗣經屏東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並已給付),二人積極討論如何脫產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並且將○○○家門上鎖、將銀樓店鐵門拉下不讓原告再進門,此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而今被告卻敢忝言原告於離家期間對家庭沒有助力,要求法院對被告在此段期間操作股票獲利之金額酌減?對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離家以及導致離婚的結果,被告實沒有資格指摘原告對家庭有無助力?遑論要求酌減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甲所述。
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甲○○110年3月12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含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就離婚與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該部分於同年3月8日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部分不爭執。
原告婚後財產: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2756萬0,252元(附表一):就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婚後財產」欄所示編號1(下附表一不重複)屏東縣○○鎮○○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00號房屋,及編號2屏東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主張鑑價不當,須重新鑑價或請求傳訊鑑人為證,編號3 車號000-0000機車,價值為30,000元,編號4○○郵局帳戶存款,應為2萬1,591元加148萬9,890元加上100萬元,編號5之台灣企銀○○分行帳戶存款,應係 1萬8,696元加60萬元加上稅款5,079元 ,編號6第一銀行○○分行帳戶1,346元加4萬5,000元,編號7-10之存款金額不爭執,編號11 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2,246元加14 萬元;
即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明文即以離婚起訴時之基準點計算當下各自剩餘之財產,訴訟後所生之開銷本不應自婚後財產扣除,原告早在提起本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一個月(起訴狀於110 年3 月12日遞送),即有計畫性地將自己名下帳戶存款分批、分段規律性地提領一空,顯係惡意處分自己婚後財產,以減少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上開金額加入脫產金額計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21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與編號22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費24萬元均屬婚後財產,編號12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單兩份為17萬4,445元,編號13全球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為8,268元,編號14全球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為25萬8,084 元,編號15國泰人壽保險單共11份,為591萬6,963元,編號16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9萬4,937元,編號17台灣人壽保險單,為325元,編號18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為15萬5,176 元,編號19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324萬7,759元,編號20中國人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15萬5,176元,編號21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編號22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均為婚後財產。
今暫以鑑定金額計算,原告婚後積極財產2756萬0,252元。
㈡原告無消極財產(附表二)。
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三):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5256萬3,622元:如附表三「婚後財產」欄所示(下附表三部分不再重複),編號1屏東縣○○鎮○○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價值314萬6,728 元,與編號2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價值 482萬9,532元,雖經○○不動產估價第2 次鑑價報告,鑑定人雖將建物耐用年限從45年延長為50年,但僅此一因素調整的話,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第53頁(50年限)成本法估算原告建物成本為154萬2,382元,此與第一次鑑定第55頁(45年限) 之建物成本為107萬7,300元,理應僅使原告建物價值再增加46萬5,082元(兩造差額會再增加)。
但鑑定人卻另行調整其他比較標的使得兩造建物價格均有異動,硬生生將兩造建物之價差比第一次鑑定結果反而縮減差價31萬4,060元,上下差距高達77萬9,142元(465,082+314,060),聲請再送其他鑑價公司鑑或或傳訊鑑定人;
編號3、4汽車價值不爭執,編號5假扣押者:黃金金飾259.996兩、現金1,421萬元;
保全證據者:黃金金飾120.783兩、白金15.277兩(假扣押筆錄所載)部分,假扣押之黃金因成色減損問題,被告認以9折計算259.996兩x10x0.9 x 5,800= 13,571,791.2(四捨五入)飾金,(未被假扣押、屬於保全證據範圍部分), 飾金應以9折計 6,742,773 (重116.2547兩),白金(未被假扣押、屬於保全證據範圍部分)161,194 (重10.8915兩);
股票:編號6 零股股票14萬1,266元,編號7融資交易股票餘額(永豐金證券)575萬3,160 元, 編號8 融資交易股票餘額(元富證券)648萬0,319元。
存款:編號9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以伊分別於110年2月9日不明轉帳出353萬2,575元,110年2月17日提現金280萬元、ll0 年3月8日提領現金550萬元之流程不爭執,惟辯稱280萬元係存入合庫○○分行中,伊提領550萬元現金分別放入銀樓金庫及投入股市,不得算入婚後財產,而現金已為假扣押之現金1421萬元,自不可重複計算,僅1萬3,314元;
編號10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對現金提領之部分不爭執,惟上開轉帳係被告轉去償還中國人壽保單質借本金之利息,500萬元係存入銀樓金庫,並抗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僅619元,編號11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對現金提領之部分不爭執,惟110年1月5日提領現金123 萬元、110年1月6日提領現金100萬部分係被告償還中國人壽保單質借本金之本金與利息,剩餘20萬元,110年2月2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係存入銀樓金庫,故僅有4萬6,059元;
編號12○○○○○郵局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金價崩盤,於109年8月間賣股股款匯入華南銀行○○分行金額為245萬6,028元,並領回現金放入金庫,並自109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華南銀行○○分行陸續轉入元富證券交割帳戶購買股票共293萬9,500元,其間差額483,472元,即包含上開29萬9,000元,故為9,508元,編號13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16元、編號14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編號15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0萬6,483元、編號16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297元、編號17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714元、編號1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12萬5,353元、編號19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9,001元,保險:編號20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保單價值635萬9,124元,編號21國泰人壽保險單253萬9,283元,編號22被告中華郵政保險單25萬3,200元,編號23台灣人壽保險單75元,編號24元大人壽保險單3萬6,505元,今暫以鑑價報告之金額計算被告婚後積極財產5256萬3,622元。
㈣被告婚後消極財產631萬8,900元。
附表四編號1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560萬元,編號2向被告兄長己○○現金借款,債務1580萬元,不算入債務,編號3000-0000自小客車汽車貸款,應為47萬8,900元,編號4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婚後消極財產631萬8,900元。
兩造不動產價值部分倘暫時以鑑價報告數字為計算基準,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數2756萬0,252元,婚後消極財產數額0。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數額5256萬3,622元,婚後消極財產631萬8,900元。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68萬4,470元【計算式:(52563622-6318900)-(27560252-0)=18684470】,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離家,自離家之日起至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12日止,於此期間原告對於家庭已無分配及助力,而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3月12日之期間,因操作股票融資交易獲利達1,576萬7,986元,此期間之獲利已係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所轉得之婚後財產,原告理應不能分配,故而要求在兩造差額計算之後,適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比再行酌減788萬3,993元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院卷八第343-347頁,院卷九第210-211頁) 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甲○○於110年3月12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含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就離婚與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該部分於同年3月8日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院卷二第351-357頁),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12日。
原告婚後財產:㈠積極財產:⒈附表一編號1屏東縣○○鎮○○段 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⒉附表一編號2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附表一編號3車號000-0000機車。
⒋附表一編號7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51,957元。
⒌附表一編號8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22,213元。
⒍附表一編號9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018元。
⒎附表一編號10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564元。
⒏附表一編號13全球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8,268元。
9.附表一編號14全球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單25萬8,084元。
10.附表一編號15國泰人壽保險單共11份591萬6,963元。
⒒附表一編號16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9萬4,937元。
⒓附表一編號17 台灣人壽保險單325元。
⒔附表一編號18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15萬5,176元。
⒕附表一編號19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324萬7,759元。
㈡消極財產:無。 被告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⒈附表三編號1:屏東縣○○鎮○○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⒉附表三編號2: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附表三編號3:車號0000-00自小客車(BMW)21萬2,500元。
⒋附表三編號4: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NISSAN) 600,000元。
⒌附表三編號6:零股股票 14萬1,266元(院卷六第56~74頁及證物88)。
⒍附表三編號7:融資交易股票餘額(永豐金證券)575萬3,160元 (院卷七第11、259、第261頁)。
⒎附表三編號8:融資交易股票餘額(元富證券)。
648萬0,319元(院卷七第11、259、第261頁)。
⒏附表三編號13: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16元(院卷五第104頁)。
⒐附表三編號14: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143元;
院卷四第351頁(14元)、第423頁129元)。
⒑附表三編號15: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06,483元。
⒒附表三編號16: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7元(院卷四第555頁)。
⒓附表三編號17: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714元(院卷四第561頁)。
⒔附表三編號18:台灣企銀○○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2萬5,353元(院卷四第619)。
⒕附表三編號19: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001 元 (院卷四第601頁)⒖附表三編號20: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 635萬9,124元(院卷二第19-23頁)⒗附表三編號21:國泰人壽保險單 253萬9,283元(參被證18、院卷五第195-197頁)。
⒘附表三編號22:中華郵政保險單25萬3,200元(院卷五第199-205頁,院卷四第527頁)。
⒙附表三編號23:台灣人壽保險單75元(院卷四第505-507頁)⒚附表三編號24:元大人壽保險單36,505元(院卷五第249-251頁。
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離家,以被告與庚○○有曖昧及家暴等情,向本院訴請離婚並命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10年婚字第152號於111年1月27日判決離婚並命被告賠償90萬元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院卷二第351-364頁)。
原告因此向本院對被告及庚○○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及庚○○嗣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30萬元確定,被告並已給付,有各該判決書可稽(院卷八第261-281頁)。
原告以被告與己○○間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乙○○與己○○間,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以○○字第000000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5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院卷八第241-257頁)。
原告以被告於109年間多次對原告施用家庭暴力行為,申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000年0月0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有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院卷二第89-93頁)。
肆、本件爭點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如何? 原告請求賸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依據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分配,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法律依據: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文。
㈡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甲○○於110年3月12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含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就離婚與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該部分於同年3月8日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院卷二第351-363、371頁),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12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合法有據。
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如何? 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一)⒈屏東縣○○鎮○○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部分(附表一編號1、2) ❶兩造於本院均同意由不動產鑑定機關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鑑價,並由本院擇定原告陳報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異議,原告預繳鑑定費用,而合意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乙節,有本院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陳報狀、本院函在卷可憑(院卷三第111頁、第183-184頁,院卷四第13頁)。
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系爭000號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住家用,屋況老舊,維護狀況較差,有多處壁癌、滲水,使用狀況仍屬正常,○○段000、000地號土地,面臨○○○○段,為住宅區;
並參酌不動產市場概況,系爭不動產近鄰之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及便利性、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各項因素分析後,經以比較法、成本法,及與市價公告現值比分析,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價報告)在卷可參(院卷四第17頁至第145頁)。
❷被告對第一次鑑價結果有意見,認○○○○屋齡偏高,請求重新鑑價,本院送請第二次鑑價,經不動產鑑價結果○○段000地號土地,總價915萬1,521 元。
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鎮○○○○段00號) ,建物總價154萬2,382 元。
合計1069萬3,903元,有第二次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七第89-191頁),原告對此固不爭執,被告則以○○不動產估價第2 次鑑價報告,鑑定人雖將建物耐用年限從45年延長為50年,但僅此一因素調整的話,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第53頁(50年限),成本法估算原告建物成本為154萬2, 382元,此與第一次鑑定第55頁(45年限) 之建物成本為107萬7,300元,理應僅使原告建物價值再增加46萬5,082元(兩造差額會再加)。
但鑑定人卻另行調整其他比較標的使得兩造建物價格均有異動,硬生生將兩造建物之價差比第一次鑑定結果反而縮減31萬4,060元,上下差距高達77萬9,142(465,082+314,060),鑑定立場顯有偏頗、失衡。
故請傳訊鑑定人為證云云(院卷七第285-289頁),原告則認被告上揭抗辯均無可採,經查:①觀之第二次鑑定將建物耐用年限從45年延長為50年,顯然為調整被告之異見而對原告不利,再者,鑑價之技術依不動產估價技規則第68條第2項規定「建物累積折舊額之計算,除考量物理與功能因素外,並得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態,考量經濟因素,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之賸餘經濟耐用年數,加計已經歷年數,求算耐用年數,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查估價報告為求公平性將原告○○○○段系爭房屋之經濟耐用年數延長調整至50年,業已增加經濟效用,被告僅執價差為憑,毫無論理基礎,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於第二版估價報告中鑑定甲○○建物價值何以將第一版比較標的十替換,而選用其他比較標的?按依據不動產估價術規則第6條規定,不動產估債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
另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⒈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
⒉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
⒊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
⒋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第一版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為111 年1 月3 日,比較標的十之成交日期為111 年3 月11日,價格日期差距2 個月,故予採用;
而第二版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為110 年3 月12日,與第一版比較標的十之價格日期111 年3 月11日差距約一年,為符合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予以更換,並無不當。
第二版估價報告書採用比較標的十、十
一、十二均位處○○鎮都市計畫範圍内,屬區域主要生活圈範圍,且均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透天住宅產品,建物屋齡及臨路條件均屬相當或相近,符合技術規則第12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②至於採用價格較高之比較標的四,卻不採用隔壁109年3月較低之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之理由。
按比較標的四之成交日期為110 年3 月27日,與本案價格日期110 年3 月12日相近,故採用為比較標的並無不當。
被告列舉之比較標的成交日期距離本案價格日期較遠,故不予採用。
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規定。
③第一版估價報告採用110 年11月發布(採110 年7月為基期)之第四號公報,第二版估價報告書改為引用107年11月公報之理由。
第一版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為111 年1 月3 日,故採用110 年11月發布之四號公報;
第二版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為110 年3 月12日,當時四號公報並未修正版本,故採用原107 年11月已公布之第四號公報進行估價, 符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建造成本。
④成本法跟比較法價格產生嚴重落差之理由,及加權平均權重之理由。
依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僅規定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 推算價格,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估價師僅須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未規定不同估價方法估計之價格差距過大時不宜採用,且未定義不同估價方法產生之價格何謂顯著差異,亦未規定差異百分比之計算率,自不得依被告所稱不同條文規定來計算成本法跟比較法價格產生所謂「嚴重落差」,進而自行推斷價格不合理云云,是被告所辯洵非可取(院卷七第87-88頁)。
參估價之第二次回函(院卷八第219-223頁)是本院認定○○段000、000地號土地,總價915萬1,521 元。
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鎮○○○○段00號) ,建物總價154萬2,382 元。
合計1069萬3,903元,應屬合理。
據上所陳,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之指責,其要求另囑託其他鑑價公司鑑價之主張,或傳訊鑑定人為證,延滯訴訟之進行,並不可採。
⒉車號000-0000機車機車(附表一編號3)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財產價值30,000元,並提出二手車資 料以佐其說(院卷七第251-253頁);
原告主張為5,000 元,機車已逾4年財產折舊年限,老舊無殘值,查系爭機 車為光陽000000,124CC,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0月出廠,迄今已近5 年,有行照影本及照片網路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卷七第7、223-227頁)。
系爭機車經原告予以保養後目前代步堪用,但因時有機車零件故障而須修理更 換,性能狀態並不佳,此有112 年5月16日拍攝之機車彩 色照片可稽(院卷七第225-227頁)。
系爭機車因已將近5 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 年 (院卷七第231頁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且依原告提 出機車送請機車行估價結果,機車行之估價為5,000 元,此有奇技車業行之估價收據可稽(院卷七第233頁), 況原告實際使用機車,應以被告交付機車之時點方屬合 理,本院認系爭機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000 元。
被告提 出之二手車資料車型、年份與系爭機車不同,況亦未實際鑑估機車,尚不足以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原告110年3月10日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附表一編號21) 原告主張為0,非原告之財產,係向丁○○○、戊○○、丙○○借貸而得,被告則主張為婚後財產,並提出台灣企銀及郵政存摺為證(院卷五第477-485頁)丁○○○、戊○○、丙○○即○○○112年8月14日本院作證之證詞(院卷七第321-339頁)為佐,被告則辯稱該部分自屬婚後財產等語,查該部分之借貸業據本院調查認確係原告向親人之借貸,存入原告帳戶中,確係供假扣押擔保金與假扣押執行費之用(詳如後述),本院認定縱屬借貸,借貸後進入原告之帳戶即為原告之財產,是假扣押之擔保金300萬元,應屬原告婚後財產。
⒋原告110年3月10日辦理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費24萬元(附表一編號22) 被告辯稱原告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僅係由原告預納,實際上卻係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待執行程序結束後由執行標的物中取償。
換言之,110年3月10日原告雖支付24萬元之假扣押執行費,然同時亦取得對被告之24萬元債權,從而原告當下積極財產並未減損(支付現金的同時取得債權),自不得再主張所提領之2,089,890元應扣除本項目,又被告需為此負擔24萬元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中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院卷五第312-313頁),查假扣押執行費之業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繳納原告已確實支出之費用,至於將來是否得由執行標的物中取償則尚未確定,且債務人即被告是否需負擔全額執行費?仍待將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知悉,因此被告於原告執行假扣押時並不當然負擔執行費之債務,原告亦未確定能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非現存之財產,被告亦未確定負擔債務,故本院認非婚後之財產。
5存款(附表一編號4、5、6、11) 附表一編號7-10部分兩造不爭執,不贅述。
❶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0元,被告抗辯21,591元+1,489,890元+100萬元(院卷八第頁)-本院認定為2萬1,591元(110年3月12日餘額)院卷三第257頁 ❷附表一編號5台灣企銀○○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原告主張0元,被告抗辯18,696元+600,000元+稅款 5079元- 本院認為婚後財產為1萬8,696元。
(110年3月12日餘額)院卷三第259-263頁 ❸附表一編號6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原告主張1,346元,被告抗辯1,346元+45,000元,本院認僅能列入婚後財產1,346 元。
(院卷三375-377頁) ❹附表一編號11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主張0元,被告抗辯 2,246元+14萬元,本院認婚後財產係2,246元。
(院卷三415-419頁) ❺附表一編號7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為5萬1,957元,附表一編號8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為2萬2,213元,附表一編號9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為3,018元,附表一編號10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56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八第25-26頁)。
❻按原告上開主張,因上開原告提領之金額,係原告係因被 告習慣性外遇及無法忍受被告對其婚姻中之虐待,始於109年11月21日離家與被告分居,並進而於110 年3 月1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嗣亦經本院以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判准離婚,故被告對於原告有正當理由而與其分居時起,迄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自應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
原告因有正當理由而分居在外及訴請離婚之期間,其生活費用沒有著落,自應由經濟能力強者之被告負擔。
惟被告非但於離婚訴訟期間未給付原告分文生活費用,原告不得不先以其郵局帳戶内僅有之存款提領出來支用,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離家後,決意離婚,因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子女就學費用、律師費及龐大支出,甚至假扣押之擔保金係原告向原告之姐與母借貸,綜認係原告婚後財產,亦已花用耗盡,婚後財產○○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應為0,○○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應為0,○○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應為0;
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為1,346元,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為5萬1,957元,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為2萬2,213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為3,018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為1,564元;
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為0元云云,並據原告提出郵政存摺與銀行存摺等為證(院卷三第255-263、375-419頁),被告卻仍主張支用之金額係原告隱匿財產,應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與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有違。
若被告之主張能成立,無異於變相懲罰離婚訴訟令未可歸責者或歸責性較輕者並為經濟弱勢者,故此部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院卷七第213-215頁),被告辯稱:觀原告提供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資料,可發現原告早在提起本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一個月(起訴狀於110年3 月12日遞送),即有計畫性地將自己名下帳戶存款分批、分段規律性地提領一空,顯係惡意處分自己婚後財產,以減少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將原告郵局帳戶148萬9, 890元及原告中小企銀帳戶600,000 元之存款金額,共計208萬9,890 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院卷五第45-67頁),查「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内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内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為5萬1,957元,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為2萬2,213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為3,018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為1,564元存款部分,兩造不爭執,且有上開事證,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⑵原告所提郵局存摺,其郵局帳戶自110 年2 月11日時仍有存款110萬2,90元,惟提領情形如下:⓵110 年2 月11日分別以卡片提領60,000元、40, 000 元,共計100,000 元⓶同年月13日分別以卡片提領15,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計135, 000元。
⓷同年月15日分別以卡片提領60, 000 元、60, 000 元、20, 000 元,共計140,000 元。
⓸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提領300,000 元、以卡片提領10,000 元、40,000元,共計350,000 元。
⓹同年月22日以現金提領385,000 元、以卡片提領13,000元,共計398,000元。
⓺同年月23日以卡片提領18,000元。
⓻同年月25日先存入兩筆174,445 元之票據存款,共計348,890 元,後於當日立即領出。
(卷三第257頁)據上,原告郵局帳戶本有高達110萬2,890 元之存款,於110 年2 月11日至25日間提領共計148萬9,890 元。
原告於109年11月後提領共100萬元(原證65,院卷五第483-485頁);
故110年3月12日存款餘額2萬1,591元,惟提領部分,確係原告為供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用(業如下述),且原告提領上開費用既為供上開假扣押押擔保金及執行與供自己生活開銷之用,即無故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本院認非脫產,退言之,縱認屬脫產,亦屬重複計算(已算入上假扣押擔保金與假扣押執行費) ,故本院認為婚後財產為2萬1,591元。
⑶依原告所提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自110 年2 月11日時起仍有存款31萬8,696 元,提領情形如下:⓵110 年2 月11日分別以卡片提領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10,000元,共計100,000 元。
⓶110 年2 月13日分別以卡片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0,000元,共計100,000 元。
⓷110 年2 月15日分別以卡片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計100,000 元。
(院卷三第2 62-263頁)。
原告於短短四日内將中小企銀帳戶内31萬8,696 元餘額之存款提領共300,000 元,原告對提領金額不爭執,綜上原告非無故為脫產,本院認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該60萬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退言之,縱認屬脫產,惟原告提領,確係原告為供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用(業如下述),原告提領上開費用既為供上開假扣押押擔保金及執行與供自己生活開銷之用,即非無故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故此部分本院認屬重複計算,故本院認為婚後財產為1萬8,696元。
至於稅款5,079元為110年7月30日始列入,自非基準日之財產。
本院既已查明上開存款,被告請求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提供原告帳戶105年3 月13日至110 年3 月1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即無調查之必要。
⑷依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分行帳戶(證物五十一,院卷三第375-377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帳戶曾係被告自己操作股票所借用之帳戶,惟上開帳戶裡之存款是否屬被告所存入,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0 年2 月11日亦遭原告分別提領30,000元、10,000元、於110 年2 月24日提領5,000 元,共計45,000元,被告未能證明係被告存入,本院認僅能列入婚後財產1,346 元。
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被告抗辯2,246元+14萬元(109年01月30日兩筆6萬元及109年12月25日2萬及110年2月6日二筆合計6萬元),原告主張為0,惟迄110年2月餘額為2,246元,有上開帳冊在卷可按(院卷三第415-419頁),查上開帳戶於00年0月00日結婚前之餘額為111,228元,原告於婚後將該帳戶交被告使用,兩造均不爭執該帳戶係借被告操作股票使用,是被告應返還婚前財產,迄110年2月6日之餘額為2,246元,不足婚前財產,故本院認婚後財產係2,246元。
❼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編號21)與執行費24萬元(編號22)部分被告固抗辩:被告於民事答辯十五附件 11附表編號11、12原告110年3月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合計208萬9,890元,應列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云云(院卷五第45-67頁),原告則主張:依兩造之子辛○○於本院111年1月17日作證時之陳述:可知原告婚後並無多餘之積蓄,自109年5月後,因被告不願意解釋其與外遇女子庚○○視訊之事,與原告時生齟齬,更自此不願負擔子女學費、生活費、保險費,許多家庭生活費用已是由原告自婚前積蓄提領出來代墊,而二個帳戶內提領之2,089,890元根本不夠用,還要向原告的媽媽及姊姊們借款支持(包含假扣押擔保金亦係向原告之媽媽及姊姊們所借得,此有原告的媽媽丁○○○及姊姊戊○○、丙○○得以作證)。
於假扣押擔保金並非原告所有,而係由原告之母親丁○○○與大姊戊○○、二姊丙○○所金援支持,母親丁○○○於109年3 月4日拿現金100萬元借給原告;
大姊戊○○從109年12月23日即拿現金40萬元借給原告、110年1月4日拿現金15萬元原告、110年1月15日拿現金20萬元借給原告,原告先將上開三筆存款存入原告○○郵局之帳戶,之後大姊戊○○又於假扣押前之110年3月4日分別從其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40萬元給原告,故大姊戊○○共借給原告155萬元;
二姊丙○○於110年3月11日從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到大姊戊○○的臺灣企銀帳戶,請大姊提領出來借給原告。
原告假扣押所需擔保金均是由娘家母親及姊姊所金援支持,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原告存摺以證(院卷五第477-485頁);
查⑴兩造之子辛○○於本院111年1月17日作證時之陳述:「(問:在保護令裡面提到爸爸對媽媽經濟控制的情形,可否詳述?)最近發生的就是媽媽看到台積電的股票上漲的新聞,然後就問爸爸她好幾年前委託爸爸買進150萬股票,現在價值多少?爸爸卻告訴媽媽已經被賣掉了,而且轉成其他股票,金額已經虧損歸零了,不願意告訴媽媽詳細操作的情況,但這點讓媽媽非常生氣,因為她當初是告訴爸爸買台積電股票,是要讓子女結婚時候才要賣掉的,所以對爸爸的行為很失望。
媽媽認為爸爸是在騙她,把媽媽的婚前積蓄都納為己有,而且爸爸也都沒有給媽媽零用錢,那共同經營銀樓的收入,也都是由爸爸一手掌握,媽媽想要買什麼東西,都必須要從婚前積蓄拿出來省吃儉用。」
、「(問:你在○○唸書的生活費及學雜費等向誰要?由誰提供給你?有無受到限制?)現在研究所的部分是由媽媽支付,但是大學時期是爸爸支付,但是只要跟爸爸有意見不合的時候,如爸爸媽媽又為了外遇事情爭吵,我如果叫爸爸好好跟媽媽解釋清楚的話,爸爸就會覺得我站在媽媽那邊,就會拒絕支付我的學費,這時候媽媽跟我就會選擇隱忍,如果爸爸不給學費,就會由媽媽出。」
等語(院卷二第307-308頁),足徵被告對原告的經濟控制,根本不會給原告多餘的錢,原告的花費均需從其婚前積蓄拿出來。
⑵再者,上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之金額共計2,089,890 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等語。
(院卷五第45-67頁),為原告戶頭內所有之現金,顯見係原告為訴訟(含律師費用)及自己與子女生活所需之用,而原告110年3月10日繳交扣押擔保金30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實遠超過原告自行能負擔之金額,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為被告家暴而離家後,幾無收入,如何支應上開高額之費用?更如何負擔自己與子女生活開銷?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
⑶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即原告之母證述「(問:甲○○要打離婚官司的事情,妳是否知道?之前有無跟妳 講過她的前夫乙○○外遇的事情?)…我知道甲○○要離婚的事情,甲○○也有跟我說乙○○外遇一事。」
、「(問:甲○○是否曾在110 年3 月4 日跟妳借錢?借多少錢?為何向妳借錢?何時跟妳提起的?妳如何借錢給她?是現金還是匯款?有無講利息?甲○○有無說跟妳借的錢要何時還妳?)甲○○因為要離婚有在110 年3 月4 日跟我借錢,當時跟我借100 萬元當作押金。
甲○○是在三月間打電話跟我借錢,且是借現金,我當時有跟甲○○說我在家裡確認有多少現金再借多少。
我有跟甲○○說借款要還我,但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期限。」
、「(問:是否不用還借款?)…我有跟甲○○說清楚這是我的老本,一定要還我。」
、「(問:為何沒有約定好還款期限?)…自己的女兒就沒有特別約定,我只有說要記得還我就好。」
、「(問:妳講妳借錢給甲○○,妳借給她的資金來源從何而來?妳有沒有在使用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如是現金借給乙○○,為何身邊會有這麼多現金?)借錢的資金是我賣檳榔、蓮霧的錢,我因為不識字所以都把錢放在家裡。」
、「(問:為何會有這麼多現金?是否有用存摺?)…我不識字,且女兒都嫁出去了,所以我就自己賣,獲得的錢就放在家裡。」
、「(問:錢放在哪裡?為何不怕被偷?)我放在床底下。
不要說出去就不會被偷,也沒有人偷過錢。」
、「(問:是否無把錢存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無,因為女兒都已嫁出去,我不識字又不想麻煩他人,所以就把錢放在家裡。」
、「(問:請詳細敘述甲○○向你借錢的過程及時間 )甲○○早上打電話給我後,晚上就到我家來。」
、 「(問:100萬是否皆為你自己存款?是否有其他來源?)都是我賣作物的錢,沒有其他來源。」
、「(問:賣檳榔及蓮霧的錢存了多久?)存很久了。」
等語(院卷七第321-324頁);
揆諸證人證言,堪信確有此100萬元借貸。
被告雖辯稱裝現金之袋子顏色不同,交付現金之位置記憶不符,且證人預留現金與常理不符,證人證言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既從事農作,需留相當現金以供用,且證人年齡偏大,行動較不便,再者,報章報導家中留存大量現金,為人盜取之報導,亦所在多有,被告所辯,顯非可取。
⑷依戊○○之台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院卷五第477-485頁)戊○○曾在110 年3 月4日在二個帳戶各提領現金40萬元;
證人戊○○即原告大姊於本院證述:「(問:甲○○要打離婚官司的事情,妳是否知道?之前有無跟妳講過她的前夫乙○○外遇的事情?)甲○○去住我那邊才跟我說乙○○外遇及她要打離婚官司的事情。」
、「(問:甲○○何時離開○○○00巷00號住家,搬去跟妳同住?住到何時才搬走?)…甲○○於109 年11月21 日搬來與我同住,並同住到110 年8 月初才搬走。」
、「(問:甲○○有跟妳借錢?若有,從何時開始借錢?在110 年3月12日之前甲○○一共向妳借多少錢?借錢的理由是什麼?)甲○○於109 年12月23日就有提起要向我借錢,並於110 年3 月12日前一共借了75萬元。
甲○○借錢的原因是當假扣押的擔保金。」
、「(問:【提示證物64戊○○之台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院卷五第477-485頁】甲○○是否曾在110 年3 月4日跟妳借錢?在二個帳戶各提領現金40萬元是否就是借錢給甲○○的資金來源?甲○○該次借錢的理由是什麼?)我的帳戶就是台企銀跟○○郵局,我有提領各40萬要借給甲乙○○,是我去台企銀解約定存,當時台企銀的行員還有詢問為何要解約定存,我回答要給妹妹甲○○提告做假扣押之擔保金。
我資金來源是務農及作生意,務農的部分是種香蕉、稻米及水果,做生意則是賣玉米。」
、「(問:收成多少?為何有這些錢?)收成的錢大部分我都放在家裡,沒有拿去存。
我租的一、兩甲地的一次收成大有60、70萬。」
、「(問:在110 年3 月4 日那一次借款,甲○○有無跟妳說要領現金才可以?原因為何?)我當時領現金出來就直接給甲○○,甲○○跟我說因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需要現金,所以我提現金給甲○○。」
、「(問:甲○○有無說跟妳借的錢要何時還妳?)甲○○說假扣押的錢將來法院退還給她時就會還我。」
、「(問:是否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期限,甲○○有說法院還假扣押的擔保金時就會還我。
甲○○有說要算利息,但我想說我們是姊妹,且有困難就要挺她,故不算利息。」
、「(問:借給甲○○總共多少錢?)一筆75萬、一筆80萬,總共155萬。」
、「(問:【請鈞院提示證64台企銀之存摺影本】,110 年3 月11日丙○○有匯一筆50萬元給你,這是甚麼錢?)…這也是要給甲○○當作假扣押之擔保金,但因為當時錢不夠,丙○○要匯錢的時候怕時間來不及,故由我先代墊50萬給甲○○。」
、「(問:你是否清楚甲○○何時去法院辦理提存擔保金?)110年3月10日。」
、「(問:110年3月4日當天晚上,丁○○○有無去你家?)有。」
、「(問:當天為何去你家?)當天我媽媽、丙○○及壬○○帶現金到我家,要給甲○○當擔保金。」
、「(問:當天晚上丁○○○帶多少錢過去你家?)100萬。」
、「(問:你如何確認是100萬?)我們一同去點鈔。」
、「(問:你和誰去點鈔?)甲○○、丙○○還有我。」
、「(問:是否總共借款155萬給甲○○?)是,我台企銀及郵局各提款40萬。」
、「(問:其他現金如何支付?)我務農所賺的錢,這些錢我都放在家裡,要使用比較方便,因為疫情關係不方便領錢,所以都放在家裡。」
「(問:75萬是否皆為放在家裡的現金?)是。
這也是要給甲○○當作假扣押之擔保金,但因為當時錢不夠,丙○○要匯錢的時候怕時間來不及,故由我先代墊50萬給甲○○。」
、「(問:你是否清楚甲○○何時去法院辦理提存擔保金?)…110年3月10日。」
、「(問:110 年3 月4 日當天晚上,丁○○○有無去你家?)有。」
、「(問:當天為何去你家?)當天我媽媽、丙○○及壬○○帶現金到我家,要給乙○○當擔保金。」
、「(問:當天晚上丁○○○帶多少錢過去你家?) 100萬。」
、「(問:你如何確認是100萬?)我們一同去點鈔。」
等語(院卷七第328-335頁),揆諸證人證言與證物相符,堪信確有此筆借貸,被告雖以戊○○之○○郵局帳戶存摺顯示伊曾於109年12月17日曾存款5萬元,連5萬元都存款,何以留存現金在家,可證伊之證言不可取云云,惟伊僅存取5萬元,益可徵伊家中留有現金,且是否家中是否被竊盜,並不足以推論戊○○必不敢將現金留存家中,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⑸證人丙○○即○○○即原告的二姊於本院證述「(問:甲○○要打離婚官司的事情,妳是否知道?之前有無跟妳講過她的前夫乙○○外遇的事情?)甲○○有跟我說打離婚官司及乙○○外遇的事情。」
、「(問:妳有無在110 年3 月4 日屏東縣○○鎮找媽媽和姊姊戊○ ○,並住在媽媽家?)有。」
、「(問:妳有無在110 年3 月4 日晚上陪媽媽和小妹壬○○一起到大姊戊○○家和甲○○見面?當天晚上媽媽和四個女兒見面是為了何事?)我有陪媽媽丁○○○和壬○○一起到戊○○家裡和甲○○見面,當天是為了甲○○要辦理假扣押擔保金的事情才到戊○○家。」
、「(問:110 年3 月4 日晚上媽媽是否有帶100萬元現金拿到戊○○家,借給甲○○?妳看到的情形是如何?)我有看到媽媽帶100萬現金,且有幫助媽媽清點那100萬。」
、「(問:甲○○如何收100萬?)就是當初媽媽交給甲○○的袋子裝的。」
、「(問:為何要借100萬現金?丁○○○為何有這麼多現金?)…那些錢都是丁○○○自己務農,採檳榔種蓮霧所得的錢,那些錢都放在丁○○○自己的房間,她自己會保管她的錢,所以我們也不會過問。」
、「(甲○○有無跟妳借錢?若有,從何時開始借錢?在110 年3 月12日之前甲○○一共向妳借多少錢?借錢的理由為何?)甲○○110 年3 月4 日就開始跟我借錢,在112 年3 月12日前總共借50萬,當時是甲○○要假扣押的擔保金。」
、「(問:甲○○向你借款幾次?) 跟我借一次。」
、「(【提示證物64戊○○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院卷五第477-485 頁】110 年3 月11日妳有匯款給戊○○50萬元是何用途?為何於110 年3月11日才匯款?若是要借錢給甲○○,為何要匯給戊○○,不直接匯給甲○○?)…甲○○有跟我借50萬,但假扣押有時間限制,我那時住○○剛好000 年0 月0 日下來回娘家,甲○○說假扣押擔保金不夠,我當時沒有這麼多現金在身上,我就跟戊○○講把妳身邊還有的現金拿出來墊並借給甲○○,讓甲○○供擔保金用,我後續再把錢匯給戊○○,所以錢才匯給甲○○,而非直 接匯給甲○○。」
、「(問:為何不直接匯錢到甲○○戶頭?)我當時先叫戊○○墊錢,我也只有姊姊戊○○的戶頭,我就不用再匯來匯去,我下來娘家沒有帶這麼多現金,我當時叫我女兒幫我解約定存,後請我女兒把錢匯到戊○○的戶頭還她錢。」
等語,本院認上開借貸為真正。
被告則以上開抗辯為詞,惟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大相符,且事隔迄今已2年5月餘,被告所執之細節部分僅稍不同,自不得以此認證人證言不可採,是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⑹查原告之現金○○郵局領取148萬9,890元 ,台灣企銀○○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領取600,000 元,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領取4萬5,000元;
業如上述,而假扣押之擔保金擔保金300萬元與執行費24萬元,遠超出原告之婚後財產現金部分,此部分原告尚須向證人等借貸,而確係用於假扣押之擔保金與假扣押之執行費,此有上開證人證述自明,而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為可取回之債權,為本院所認定,故此部分自不應重複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⑺至於假扣押之執行費,按強制執行須先繳納執行費,故此部分金額業據原告繳納,而被告指稱原告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240,000元僅係由原告預納,實際上卻係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待執行程序結束後由執行標的物中取償。
換言之,110年3月10日原告雖支付240,000元之假扣押執行費,然同時亦取得對被告之240,000元債權,從而原告當下積極財產並未減損(支付現金的同時取得債權),自不得再主張所提領之2,089,890元應扣除本項目,又被告需為此負擔240,000元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中云云。
惟查,假扣押執行費240,000元係原告已確實支出之費用,至於將來是否得由執行標的物中取償則尚未確定,且債務人即被告是否需負擔全額執行費?仍待將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知悉,因此被告於原告執行假扣押時並不當然負擔執行費之債務,被告抗辯自非可取。
⒋保險價值準備金(編號12-20) 附表一編號13全球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8,268元。
附表一編號14全球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單25萬8,084元。
編號15國泰人壽保險單共11份,591萬6,963元、附表一編號16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9萬4,937元。
編號17台灣人壽保險單325元、附表一編號18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15萬5,176元,編號19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00萬7,759元,兩造所不爭執。
以下僅就爭執部分論述。
❶附表一編號12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單兩份原告主張已於110年2月25日解約,基準日保單價值為0元。
被告抗辯為17萬4,445元(院卷二第65-67,院卷三第249、255-257頁),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惡意解約,基準日不存在之保約,本院認價值為0元。
❷(保單號碼:000000000)國華人夀定期終身夀險;
投保人原為原告之母丁○○○於83年5月9日所投保,至110年3月12日時要保人仍為丁○○○,該份保單係直至110年9月28日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甲○○,此有該份保單之保單內容及保險契約變更完成批註書可證(院卷八第81-83頁)。
從而,該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8,375元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予剔除不計。
110年1月18日變更為原告,自非原告婚後財產。
❹附表一編號20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原告主張0(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丁○○○之保單),被告則辯稱17萬4,691元(證物71、72、院卷七第33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其中一份被保險人為丁○○○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原係由原告之母親丁○○○為要保人,保險費均由丁○○○繳納(自83年5月9日起至變更日110年1月18日),係至兩造離婚基準日前之110年1月18日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故該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不予計算,此有原保險單之首頁及要保人變更批註書可證(院卷五第511-513頁),自非婚後財產。
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㈡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無。
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三) ⒈屏東縣○○鎮○○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與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附表三編號1、2) 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第二次鑑價000建號314萬6,728元,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82萬9,532,合計797萬6,260元,有○○不動產估價第二次鑑價報告(院卷七第85-189頁),被告則以:○○不動產估價第2 次鑑價報告,鑑定人雖將建物耐用年限從45年延長為50年,但僅此一因素調整的話,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第53頁(50年限)成本法估算原告建物成本為154萬2,382元,此與第一次鑑定第55頁(45年限) 之建物成本為107萬7,300元,理應僅使原告建物價值再增加46萬5,082元( 兩造差額會再增加)。
但鑑定人卻另行調整其他比較標的使得兩造建物價格均有異動,硬生生將兩造建物之價差比第一次鑑定結果反而縮減31萬4,060元,上下差距高達77萬9,142(465,082+314,060),鑑定立場顯有偏頗、失衡,請求傳訊鑑定人或另送其他鑑價公司云云。
答辯狀及答辯所載,簡略如下:答辯狀(院卷七第285-289 頁),原告則否認被告抗辯, 此部分詳見上開伍㈠⒈所述,茲不贅述,是被告所辯, 洵非可取,是本院認000建號314萬6,728 元,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82萬9,532,合計797萬6,260元為可採。
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BMW)值值21萬2,500元,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NISSAN)價值600,000元(附表三編號3、4),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⒊假扣押者:黃金金飾259.996兩、現金1,421萬元;
保全證據者:黃金金飾120.783兩、白金15.277兩(假扣押筆錄所載)(附表三編號5) 原告主張全屬被告所有,而黃金金飾與白金部分,依110年3月15日本院至銀樓店假扣押及保全證據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地區銀樓公會公告歷史金價」當日買進價與賣出價之折衷價格為基準計算財產價值,假扣押部分:黃金金飾離婚基準日價值為1507萬9,768元、現金為1421萬元,合計假扣押財產價值為2928萬9,768元。
保全證據部分:黃金金飾離婚基準日價值為 700萬5,414元、白金為 60萬3,442元,合計保全證據財產價值為760萬8,856元(民事準備五狀院卷五第10-12頁,準備七狀)。
被告則辯稱假扣押之黃金因成色減損問題,被告認以9折計算259.996兩x10x0.9 x 5,800= 13,571,791.2(四捨五入)飾金,(未被假扣押、屬於保全證據範圍部分),飾金應以9折計 6,742,773 (重116.2547兩),白金(未被假扣押、屬於保全證據範圍部分)161,194 (重 10.8915兩)(卷五第373-377頁,參答辯九狀);
茲論述如下: ❶上開假扣押與保全證據之黃金金飾與白金皆為被告所有被告故辯稱兩造承繼被告父親經營之「○○銀樓」時,○○銀樓内既有之黃金存量性質上係屬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被告就伊主張90年間兩造承繼被告父親經營之「○○銀樓」時(90年5月7日變更為被告名義),被告父親贈與之物品之內容與品項及贈與之時間、地點與內容均未詳述,僅空言父親贈與云云,其事實即未明確,再者,縱有贈與,迭今已二十年餘,上開動產何以仍留店內未賣出,亦未見被告合理說明;
被告顯係摸索證明;
況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000年度○○○字第0號),指稱「伊與大哥乙己○○結婚前,父親曾經各贈與黃金500兩,伊接手銀樓生意,乙○○並將受贈之黃金250 兩交付伊保管,經伊於100年至101 年間變賣黃金,得款新臺幣1580萬元,然後投入股市交易及生活開銷使用,迄今未將變賣黃金所得返還乙○○,故而於109 年12月7日將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地為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80萬元的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亦非虚偽設定或脫產之不利益處分。」
等語,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43-146頁);
是被告前後抗辯歧異,足徵被告所辯洵非可取,被告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詢民國89年度「○○銀樓」之黃金庫存清單及90年4 月份「○○○○○○行」之黃金庫存清單等情,本院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❷被告固辯稱,依屏東縣金銀珠寶同業公會函(院卷四第580-1至580-11頁)飾金會依黃金成色不同而有差異價格,黃金有成色差異,故應依9折計算假扣押:黃金金飾259.996兩價值為1357萬1,791元(計算式259.996×10×0.9×5,800=13,571,791);
與保全證據:黃金金飾120.783兩價值為 674萬2,773元(計算式120.783×10×0.9×5,800=6,742,773),白金15.277兩價值16萬1,194元云云,參答辯狀九狀(院卷五第373-389、397-405頁),並否兩造就上開部分達成合意云云;
原告則主張兩造就上開部分達成合意,並據提出聲明異議之裁定、訊問筆錄與附表、查封筆錄、查封時之照片等為證(院卷二第75-87頁,院卷三第133-169頁),查 ⓵被告所辯成色不足,故一律依9折計算云云,迄僅見其 抗辯,並未提出其所謂成色不足之事證,而何以依9折 計算乏依據,其辯解自非可取。
⓶況兩造共同經營銀樓多年,對黃金金飾之成色與價值甚 為熟悉,原告於110 年7 月4 日開庭時庭呈之「○○銀 樓」及「○○銀樓」公告之黃金條塊與黃金飾金之買 進、賣出價格或黃金條塊與飾金之回收價可知,黃金條 塊與黃金飾金(98% 以上)間之價格差異僅在1.2%與 1.4%之間,差異不大,而本案假扣押時雖然沒扣得是 黃金成色99之黃金金飾,細繹兩造於執行假扣押時並 未提到成色打折問題,而仍依照台灣地區銀樓公會公 告歷史金價買進價與賣出價之折衷價格計算假扣押之 金飾價值,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即明(院卷八第69頁), 顯見兩造就此業已有共識,再者,被告於本院假扣押 強制執行000年○○○字第00號裁定中聲明異議中就系 爭黃金金飾亦裁定如原告主張之價格與成色(院卷二第 75-76頁),顯見原告主張符合兩造之真意,故被告所 辯洵非可取。
⓷是本院認定假扣押部分:黃金金飾離婚基準日價值為15 07萬9,768元、現金為1421萬元,合計假扣押財產價值 為 2928萬9,768元。
保全證據部分:黃金金飾離婚基準 日值為 700萬5,414元、白金為 60萬3,442元,合計保 全證據財產價值為760萬8,856元(院卷三第133-13 7頁)。
⒋股票 附表三編號6 零股股票14萬1,266元 (院卷六第56~74頁及院卷七第71-80頁),附表三編號7融資交易股票餘額(永豐金證券)575萬3,160 元 (院卷七第11、259、261頁)、附表三編號8 融資交易股票餘額(元富證券)648萬0,319元(院卷八第149-151頁)兩造不爭執。
⒌存款❶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附表三編號9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脫產,帳戶至離婚基準前之存款餘額雖僅1萬3,314元,被告於帳戶内之婚後財產應加計脫產金錢,合計1184萬5,889元,並提出合庫銀行○○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院卷五第323-325頁),被告則以伊分別於110年2月9日不明轉帳出353萬2,575元,110年2月17日提現金280萬元、ll0 年3月8日提領現金550萬元,之流程不爭執,惟辯稱280萬元係存入合庫○○分行中,伊提領550萬元現金分別放入銀樓金庫及投入股市,不得算入婚後財產,而現金已為假扣押之現金1421萬元,自不可重複計算,僅1萬3,314元云云(院卷五第425-426頁,院卷七第289-291頁),「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内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内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⓵被告於109年11月原告離家前後積極進行脫產行為,故本院為假扣押裁定,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與外遇對象之視訊通話與譯文,此參諸被告在109年12月5日與外遇對象庚○○視訊聊天時亦對庚○○嘲笑原告,而稱:「(乙○○)也沒差!不合就離婚而已,哪有什麼?我在想甲○○人很傻,我都已經把財產都處理掉了,她還沒有處理!(庚○○)這個你比較聰明,她比較傻。
(乙○○)呵呵(笑!)她會買賣嗎?買賣弄掉嗎?」等語(院卷二第115-120,129-133頁),揆諸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早已故意處分其資產並隱匿財產,故伊在帳戶内提領鉅額現金流向不明,被告所稱稱存入金庫為假扣押扣得云云,殊令人費解不明?⓶揆諸上述,被告既有意脫產,則伊所辯現金係存入金庫,存在合庫○○分行中及供操作股票之用,上開金錢為本院假扣押扣得之現金中,均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亦未能證明確係該筆現金存入金庫,或係存入合庫○○分行中,且上開相當金額金錢何以不用匯款方式?亦有違常理;
是被告分別為110年2月9日不明轉帳出353萬2,575元,110年2月17日提現金280萬元、ll0 年3月8日提領現金550萬元,此三筆提領而流向不明之款項應一併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帳戶内之婚後財產為1184萬5,889元(計算式:353萬2,575+280萬+550萬+1萬3,314 =11,845,889,院卷五第323-325頁),堪以信採,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❷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部分附表三編號10 原告主張:此帳戶至離婚基準日前之存款餘額雖僅619元,此帳戶至離婚基準日前之存款餘額雖僅有619元,然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原告離家前後積極進行脫產行為,而有在帳戶內提領鉅額現金流向不明,110年2月23日提領現金500萬元,此筆提領而流向不明之款項應一併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此帳戶內之婚後財產應為500萬+619=5,000,619元(見證物61)(院卷五第327-329頁),被告則辯稱對現金提領之部分不爭執,惟上開轉帳係被告轉去償還中國人壽保單質借本金之利息,500萬元係存入銀樓金庫,並抗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中國人壽保單借款自動墊繳明細通知單以佐其說(院卷五第427,435頁,院卷七第289-291頁),惟查現金係存入金庫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亦未能證明確係該筆現金存入金庫,是被告110 年 2月23日提領現金500 萬元,此筆提領而流向不明之款項應一併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此帳戶内之婚後財產應為5,000,619元(計算式:500萬+619=5,000,619元(院卷五第327-329頁)。
且此部分原告業巳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顯無依據。
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部分附表三編號11 原告主張:帳戶至離婚基準日前之存款餘額雖僅有4萬6,059元,被告於109年11月原告離家前後積極進行脫產行為而有在帳戶内提領鉅額現金流向不明,此四筆提領而流向不明之款項應一併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此帳戶内之婚後財產應為447萬6,059 元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院卷五第331頁),被告則辯稱對現金提領之部分不爭執,惟110年1月5日提領現金123 萬元、110年1月6日提領現金100萬部分係被告償還中國人壽保單質借本金之本金與利息,剩餘20萬元,110年2月2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係存入銀樓金庫,故僅有4萬6,059元,並辯稱原告未舉證云云;
提出中國人壽保單借款自動墊繳明細通知單以佐其說(院卷五第427-429,435頁,院卷七第289-291頁),然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保單號碼 00000000),乃被告明知原告即將訴請離婚時 於110年3 月4日故意辦理鉅額保單貸款之脫產行為,原告否認該債務,本院認此部分不應列入(詳如下敘),且被告故意提領大筆現金,再事後稱係存入金庫云云乃事後缷責之詞,被告亦未能證明確係該筆現金存入金庫,是被告分別為110年1月5日提領現金123 萬元、110年1月6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10年1月11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0年2月2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此四筆提領而流向不明之款項應一併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此帳戶内之婚後財產應為447萬6,059 元(計算式:123萬+100萬+20萬+200萬+46,059=4,476,059元(院卷五第427-429頁) ,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❹○○○○路郵局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部分附表三編號12 原告主張:帳戶至離婚基準日前之存款餘額雖僅有9,508元,然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原告離家前後積極進行脫產行為,而有在帳戶内提領鉅額現金不明,分別為109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29萬9,000 元,此筆提領而流向不明之款項應一併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故被告此帳戶内之婚後財產應為30萬8,508元(計算式:299,000+9,508= 308,508元),並提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院卷五第333頁),被告則辯解係金價崩盤,於109年8月間賣股股款匯入華南銀行○○分行金額為245萬6,028元,並領回現金放入金庫,並自109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華南銀行○○分行陸續轉入元富證券交割帳戶購買股票共293萬,500元,其間差額48萬3,472元,即包含上開29萬9,000 元,故應為9,508元,並要求原告舉證被告有惡意脫產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以佐其說(院卷五第429-431、437-453頁),惟自上開事證尚難認上開金流即含現金29萬9,000 元部分,且數額亦不吻合,故被告此帳戶内之婚後財產應為30萬8,508元,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❺附表三編號13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12217 00000000)000 元、編號14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143元、編號15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06,483元、編號16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297元、編號17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714元、 編號1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12萬5,353元、編號19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9,001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存摺為證(院卷四第379、423、546、555、561、601、619頁,院卷五第10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⒍保險 ❶附表三編號20-24之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保單價值635萬 9,124元,國泰人壽保險單253萬7,848元,中華郵政保險單25萬3,200元,台灣人壽保險單75元,元大人壽保險單3萬6,505元,有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9-23頁,院卷五第197、249-251頁,院卷四第505-507,519-521,5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❷附表三編號22中華郵政保險單253,200元,兩造不爭執。
㈣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⒈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保單號碼 00000000)部分,不列計 被告債務 被告抗辯債務金額560萬元,並提出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9-23頁,)以佐其說,原告則否認此筆債務,主張此係被告故意製造債務,不應列入消極財產等語;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外,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此參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保單質借係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向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560萬元,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①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560萬元(保單號碼 00000000)日期為110年3月4日,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憑。
②查被告因外遇問題,於109年2月間於○○○○○兩造經營之銀樓對原告施暴,於109年5月至8月辱罵原告,致原告忍無可忍於109年11月間離家,經本院000年○○字第0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通常保護令在可憑(院卷二第89-93頁),而原告109年11月12日離家之前,被告即與外遇對象密謀脫產,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對話內容講到(以下僅節略):「不合就離婚而已,哪有什麼?我在想甲○○人很傻,我都已經把財產處理掉了她還沒有處理!」、「這5 年絕對不能讓她進來,慢慢,我們慢慢計畫,慢慢脫!慢慢計畫」、「我說我現在最怕的就是,對,我的戶頭現在有很多錢在股票市場裡面,她如果一訴請離婚,訴請而已喔!還沒有判離婚,我的戶頭就要被清算!我有沒有跟妳講過?有嘛!對啊!那個財產我就脫不掉了,那就很麻煩,因為她也知道,因為訴請離婚沒那麼簡單」等語,被告早於109年11月間與外遇對象提及被告計劃如何脫產,如何將保單設質,以避免原告請賸餘財產分配云云,亦有原告提出視訊光碟與譯文在卷可憑(院卷二第95-100、113-120、127-140頁),並經本院裁定載明於理由中(000年○○○字第0號裁定,院卷二第143-145頁),顯見被告惡意處分,而以時間序言,本件離婚訴狀繫屬本院日期為110年3月12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1頁);
而在起訴之前,被告因有脫產之虞,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認定聲請有理由,於110年3月3日以000年度○○○字第0號假扣押裁定,有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按,且本院110年3月15日假扣押執行時(000年○○○字第00號),扣得如上開附表物品假扣押者:黃金金飾259.996兩、現金1421萬元;
保全證據者:黃金金飾120.783兩、白金15.277兩,業如上述,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院卷三第133-137 頁);
則被告有相當之資產,揆諸上述伊假扣押財產價值為2928萬9,768元,保全證據財產價值為 760萬8,856元與現金1421萬元(合併上開部分即高達5160萬8,624元),何以急於110年3月4日以保險單借款560萬元(占上開部分約1/10),其動機與作法已有疑義,況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錄影光碟與譯文,被告早於109年12月間與外遇對象提及被告計劃如何脫產,如何將保單設質,以避免原告請賸餘財產分配云云,亦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視訊光碟與譯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裁定載明於理由中(000年○○○字第0號裁定,院卷二第95-100、113-120、127-140、143-145頁),如前述,益見其保單借款之目的係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
是本院認上開保單質借,係被告為脫產故意借貸,自不應列入消極財產。
⒉向被告兄長己○○現金借款1580萬元部分,不列計被告債 務 被告主張之債務金額1580萬元,係100 至101年間己○○請乙○○幫忙處理黃金250 兩,出售的金額大約有1500萬元左右,乙○○一直沒有辦法還給己○○,後於102 年2 月1日成立借貸關係,雙方議定于6 年即108 年2月1 日償回1580萬元于己○○。
故有此筆借貸云云,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既抗辯伊與己○○間成立1580 元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其與己○○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辯上開借貸未有資金流向之證明,且乙○○於109 年12月7日就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建號第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登記擔保債權158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 年2 月1 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20 年6 月30日,系爭抵押權由乙○○親自設定,有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與建物及000年○○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可稽(補字卷第16-17、44至4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9 年12月4 日。
上開抵押權經原告否認上開債務,經本院000年度○○○第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普通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
亦有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第頁)補判決書,且揆諸上述,本院認未有上開借貸存在,是被告上開向被告兄長己○○現金借款1580萬元部分,不列計被告債務。
⒊000-0000自小客車 (NISSAN)之汽車貸款應為31萬9,900元被告抗辯被告向裕融汽車貸款金額為47萬8,900元,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院卷五第215-217頁)以佐其說,原告則否認被告抗辯47萬,8900元,主張應為31萬9,900元,細繹上開事證所示,迄110年3月12日止被告已繳納頭期款25萬9,000元,及一期貸款本息2萬1,100元,故以汽車價值扣除已免繳納款項,仍應負擔31萬9,900元(計算式 600,000- 259,000-21,100= 319,900),被告所稱上開貸款金額並無依據,並無計算式,本院認應為31萬9,900元。
⒋原告假扣押押執行費24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支付此部分執行費用,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因此負擔此部分債務云云,惟此部分本未確定,且被告重複計算,故本院不應列入。
原告請求賸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甲○○於110年3月12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含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就離婚與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該部分於同年3月8日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院卷二第351-357頁),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12日,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㈡查兩造之財產:⒈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本院認 定欄」所示。
金額為23,503,046元,消極財產:無。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本院認定欄」所示。
金額為89,127,063元 ⒊原告無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之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319,900元。
㈢綜上,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23,503,046元,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89,127,063元,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為319,900元;
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總額為88,807,1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2,652,059元【(計算式:88,807,163-23,503,046=65,304,117)→65,304,117/2=32,652,0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32,652,059】,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為3265萬2,059元(元以下不計)。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
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65萬2,059元,及暨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 月3日起;
其中2,265萬2,05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14日),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院卷三第89-90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被告依據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分配,是否有據?
㈠「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 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雖規 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
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亦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此為同條第2項所由設(民法第1 030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剩餘財產分配平 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即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 正業、浪費成習等相類情事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93年間原告因婆媳問題嚴重,而搬出○○○00號住處,被告為原告另購買○○○00巷00號房屋供原告居住,此後原告即與被告及二名子女分居二處,將二名子女留給被告及二老在○○○00號住處繼續照顧,直到98年後被告才帶著二名子女到○○○00巷00號住處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早於93年起即已有分居達5年之經歷,彼此間各自生活互不干涉云云,另稱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離家,自離家之日起至提起離婚訴訟即基準日110年3月12日止,於此期間原告對於家庭已無分配及助力,於此段期間被告因金價崩盤轉進股市,進行融資操作元富證券公司,獲利4,056,282 元 永豐金證券公司部分:期間操作獲利 11,711,704 元。
以上兩大項合計獲利15,767,986元。
此期間之獲利,已係兩造分居期間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居期間被告所轉得之婚後財產,原告理應不能分配,故請求以兩造差額之1/2計算之後,再行酌減7,883,993元(即 15,767,986÷2=7,883,993)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單以本院假扣押扣得之上開黃金金飾離婚基準日價值為1507萬9,768元、現金為1421萬元,合計假扣押財產價值為2928萬9,768元。
保全證據部分:黃金金飾離婚基準日價值為700萬5,414元、白金為 60萬3,442元,合計保全證據財產價值為760萬8,856元(院卷三第133-137頁)(合併上開部分即高達3689萬8,624元),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對家庭之貢獻,致被告能無後顧之憂而取得,更遑論附表三之被告其餘財產,均係原告為家庭無條件付出之努力累積之資產,使被告能放手操作股票,是原告單以短期間股票操作之獲益而辯稱被告未協力云云,殊非可取。
再者,被告並非於109年11月30日才開始投資理財買賣股票的,兩造早於婚後因共同經營銀樓所取得之獲利分別購買兩幢不動產,並有餘裕資金讓被告能夠購買多張人壽保單、買賣股票,甚至讓被告有能力承擔以融資買賣股票的風險,被告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已經很多年,兩造結婚多年以來所累積的財力,均係原告的助力及照顧家庭扶養子女的付出,被告能無後顧之憂地投資理財、買賣股票,況被告投資理財買賣股票係持續性的,並無起始期或終止期之分,盈虧與否與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之離家沒有任何關連,如何調度何處資金來投入股市均是由被告決定,被告抗辯顯故意將買賣股票之盈虧從原告109年11月21日離家後作一切割時點,編造稱認原告離家前其買賣股票都是虧損,原告離家後其買賣股票才有獲利,其抗辯顯不合邏輯亦無事證證明其論據,另被告以中國人壽保單價值借款550萬元投入股市云云,查中國人壽保單價值亦屬兩造婚後財產,若無兩造婚後共同的努力以獲得之財產購買該保單,被告豈能先購買保單再用以調度資金,投入股市獲利?是被告所辯,殊與常理相違。
⒉另被告所稱兩造早於93年間分居乙節,按購買○○○00巷00號房屋係因原告受被告要求於90年5月間辭掉○○○○店經理的工作,回到銀樓和被告共同頂下其父親的銀樓店自己經營,到了93年8月間因夫妻二人之共同努力,加上當時金價上漲,銀樓獲利不錯而有足夠的資金購買房屋,而且當時被告與其父母相處不和,夫妻才決定購屋搬出來住,全家一起搬到新購之○○○00巷00號房屋居住,此段期間兩造一家四口時常一同出遊,甚至出國旅遊,此有全家多次出遊之照片可證(見證物101,照片4幀),被告指稱兩造早於93年起即已有分居達5年之經歷,彼此間各自生活互不干涉云云,與事證不符。
⒊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離家,離家後被告不但不思挽回原告彌補婚姻裂縫,卻如脫韁野馬般鎮日與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庚○○曖昧調情,致原告無法忍受而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判決離婚並命被告賠償90萬元確定,嗣原告因此向本院對被告及庚○○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及庚○○嗣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並已給付,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二人積極討論如何脫產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並且將○○○家門上鎖、將銀樓店鐵門拉下不讓原告再進門,此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院卷一第275-279頁),撥諸上述,顯見被告處心積慮及婚外情對象脫產並趕出原告,非原告不願維繫婚姻關係,此離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何能反以此究責於原告?辯稱原告於離家期間對家庭沒有助力,要求本院對被告在此段期間操作股票獲利之金額酌減?再者,兩造婚姻達26年之久,期間原告悉心照顧被告看護兩造經營之金店,並育有二名子女,對家庭之付出可謂全心全力,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有絕大之貢獻,被告執以109年11月15日離家,自離家之日起至提起離婚訴訟即基準日110年3月12日止,僅4月期間操作股票之獲益,比例懸殊自不待言,則原告係因被告家庭暴力與外遇等情被迫離家既非不務正業,更非無助於家庭經濟,自難反而以此指摘原告對家庭並無貢獻。
從而,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數額仍有失公允,應再予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自無足取。
⒋另被告援引臺北地方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而認兩造已分居無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2日之期間,因操作股票融資交易之財產累積並沒有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云云。
細繹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事實係兩造已分居達17年,各自生活並無交集,又前開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事實係兩造結婚11年,但已分居達6年,婚後超過半數時間處於分居狀態,兩造之財產增減、生活協力及照顧均已多年未有關連,該二份判決之案件事實均與本件之兩造已結婚25年,僅因109年11月21日被告外遇之因素而致原告負氣離家,離家期間原告亦有回家及回到銀樓店內,但卻頻遭被告換鎖、關鐵門等不讓原告回來的對待,至110年3月12日原告灰心失望不得不提出離婚訴訟之情節,全然不同,且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僅有3個多月,自不可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5萬2,059元,及暨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 月3日起;
其中2,265萬2,05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14日),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院卷三第89-90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
號
財產所有權範圍
價值
本院認定新台幣
備註
屏東縣○○鎮○○段000建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段00 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主張
1,542,382元
被告主張重新鑑定
1,542,382元
院卷一第5
5頁建物謄
本,院卷
七第85-18
9頁
卷八第47
頁
屏東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全部),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
原告主張
9,151,521元
被告主張重新鑑定
9,151,521元
院卷一第5
7頁土地謄
本,院卷
七第85-18
9頁
卷八第47
頁
車號000-0000機車
原告主張5,000元
被告抗辯之財產價值3
0,000元
5,000元
見證物
82 (院卷
七第7、22
3-227
頁),
○○郵局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被告抗辯21,591 +1,4
89,890+
1000,000 答辯二十狀
(院卷八第頁)
原告主張為0
21,591
參證物四
十八、四
十九、
院卷三第2
49-252
259-263
265-369
院卷五第4
83-485頁
台灣企銀○○分行帳戶存
款(帳號:00000000000)
被告抗辯18,696
18,696
見證物
48、49 及
(續上頁)
+600,000+5079 元稅款
(110年7月30日)
原告主張為0
院卷三第2
59-263頁
卷八第48
頁
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
款(帳號:00000000000)
被告抗辯1,346
+45,000
原告主張為1,346
1,346 元。
參證物51
院卷五第3
05-313
院卷三
375-377
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
51,957
51,957元
參證物52
院卷三
379-387
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
0)
22,213
22,213
參證物53
院卷三
389-393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 (帳號:
0000000000000)
3,018
3,018
參證物54
院卷三
395-413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 (帳號:
0000000000000)
1,564
1,564
參證物54
院卷三
395-413
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抗辯
2,246+14萬元
原告主張為0
2,246
參證物55
院卷三
415-419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
本保險單兩份
原告主張已於110年2月
25日解約,基準日保單
價值為0元。被告抗辯
參證物
19、證物4
7, 院卷
(續上頁)
為174,445元(院卷七
第73頁)
二第65-
67 ,院卷
三第249、
255-257頁
全球人壽「新防癌終身健
康保險」保險單(保單號
碼00000000)
8,268
兩造不爭執為8268
8,268
院卷七第4
3頁
院卷三第2
51-252、3
71頁
院卷八第1
23頁
全球人壽「福多保本終身
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
號碼 00000000)
258,084
兩造不爭執
258,084
至於(保單號
碼:00000000)
部分,本院認非
原告婚後財產
院卷七第4
3頁
院卷三第2
51-252、3
72頁
院卷八第1
23頁
國泰人壽保險單共11份
5,916,963 元,兩造不
爭執
5,916,963, 兩造
不爭執
參證物
院卷五第2
51-252、5
03頁
(續上頁)
院卷七第5
8-1頁~58-
5頁,院卷
八第40
頁)
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
險保險單
94,937
94,937
參證物69
院卷五第5
05頁
院卷七第2
7頁
台灣人壽保險單
325元,兩造不爭執
325
參證物70
院卷五第5
07 頁見證
物70 、院
卷七第49
頁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0)
155,176,兩造不爭執
155,176
參證物71
院卷五第5
09頁
院卷七第3
3頁,
院卷八第1
27-129頁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
碼:00000000)
☆
3,247,759
兩造不爭執
3,247,759
參證物71
院卷五第5
09頁
(續上頁)
院卷七第3
3頁、證物
院卷八第1
27-129,2
05-207頁
中國人壽保險單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
丁○○○之保單)原告
主張0(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為丁○○○之保
單),被告則辯稱174,
691元
0 ,非原告婚後
財產(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為丁○
○○之保單),
見證物
71、72 院
卷七第33
頁
院卷五第5
11-513頁
原告110年3月10日提存之
假扣押擔保金
被告抗辯
300萬元
原告主張為0(非原告
之財產,係向丁○○
○、甲○○、丙○○借
貸而得)
3,000,000
見證物
64、65
院卷五第4
77-485頁
丁○○
○、甲○
○、丙○
○112 年8
月14 日證
詞
院卷七第3
20-339頁
原告110年3月10日辦理假
扣押執行之執行費
原告主張為0
被告抗辯240,000
原告主張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20,460,513元,本院認定為(續上頁)
附表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為0元
附表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23,503,046元(計算式:1,542,382+9,151,521+5,000+21,591+18,696+1,346+51,957+22,213+3,018+
1,564+2,246+8,268+258,084+5,916,963+94,937+325+155,176+3,247,759+3,000,000)
編
號
項目
債務金額
無
無
編
號
財產所有權範圍
價值(新台幣)
本院認定
屏東縣○○鎮○○段
000建號,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
○○○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 全
部)
原告主張3,146,7
被告抗辯重新鑑
定
3,146,728
院卷一第5
9頁建物謄
本
院卷七第8
5-189頁
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
原告主張4,829,5
32元
被告抗辯重新鑑
定
4,829,532
院卷一第6
1頁土地謄
本,院卷七
第85-18
9頁
(續上頁)
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BMW)
212,500
212,500
兩造合意
車號000-0000自 小
客車(NISSAN)
600,000
600,000
兩造合意
假扣押者:
黃金金飾259.996
兩、現金1,421 萬
元
保全證據者:
黃金金飾120.783
兩、白金15.277
兩
被告辯稱假扣押
之黃金因成色減
損問題,被告認
以9 折計算25
9.996 兩x10
x0.9 x 5,
800=
13,571,79
1.2( 四捨五
入)飾金,(未
被假扣押、屬於
保全證據範圍部
分),飾金應以9
折計 6,742,773
(
重
116.2547
兩),白金(未
被假扣押、屬於
保全證 據範圍部
分
)
161,194
(重 10.8915兩)
(卷五第373-377
頁,參答辯九
狀);
原告主張假扣押
者:
依110年3月15
日本院至銀樓店
假扣押及保全證
據時雙方合意以
「台灣地區銀樓
公會公告歷史金
價」當日買進價
與賣出價之折衷
價格為基準計算
財產價值,假扣
押部分:黃金金
飾離婚基準日價
值為
15,079,768元、
現金為
14,210,000 元,
合計假扣押財產
價值為
29,289,768元
。
保全證據部分:
黃金金飾離婚基
準日價值為
證物20-2
3院卷二第
69-87頁
訊問筆錄、
裁定、統計
表(院卷二
第75-87
頁,院卷三
第133-1
69頁)
(續上頁)
黃金金飾259.996
兩、現金1,421萬
元
保全證據者:
黃金金飾120.783
兩、白金15.277
兩
7,005,414元、白
金為603,442元,
合計保全證據財
產價值為
7,608,856元
。
零股股票
141,266,兩造不
爭執
141,266
院卷六第56
~74 頁及院
卷七第71-8
0頁
院卷八第37
頁
融資交易股票餘額
(永豐金證券)
5,753,160,兩造
不爭執
5,753,160
證物88,院
卷六第56-7
4頁
院卷七第11
頁
第259、261
頁院卷八第
37頁
融資交易股票餘額
(元富證券)
6,480,319元
兩造不爭執
6,480,319元
院卷七第25
9頁、第261
頁及院卷八
第37頁
合庫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帳號:0000
原告主張11,845,
889元,被告抗辯
11,845,889
證物60,院
卷五第323-
(續上頁)
000000000)
13,314元
325頁
合庫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帳號: 000
0000000000)
☆
原告主張5,000,6
19,
被告抗辯619
5,000,619
準備狀修正第3
頁
見證物61
院卷五第32
7-329頁
華南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
原告主張4,47
6,059
被告抗辯46,0
4,476,059
證物62
院卷五第33
1頁
○○○○路郵局帳戶
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
原告主張308,508
被告抗辯9,508
308,508元
證物63
院卷五第33
3頁
合庫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
116
116
被證15
院卷五第10
4頁
第一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143
143
院卷四第3
51頁(14
元)、第4
23 頁129
元)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
0000000000000)
106,483
106,483
被證14
玉山銀行○○分行帳
戶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
1,297
1,297
院卷四第55
5頁
兩造不爭執
(續上頁)
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000)
4,714
4,714
院卷四第56
1頁
兩造不爭執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分行帳戶存款(帳
號:00000000000)
125,353
125,353
院卷四第61
9頁
兩造不爭執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
款 (帳號:
000000000000)
9,001
9,001
院卷四第60
1 頁兩造不
爭執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
單號碼 00000000)
6,359,124
6,359,124
院卷二第19
-23頁
被證8 院卷
二第19-23
頁
國泰人壽保險單
2,537,848
2,537,848
參被證18、
院卷五第19
5-205頁
中華郵政保險單
☆
253,200(兩造不
爭執)
253,200
被證19
院卷五第19
9-205頁見
院卷四第52
7頁
台灣人壽保險單
75
院卷四第50
5-507頁
元大人壽保險單
36,505
36,505
院卷五第24
9-251頁
院卷四第51
9-521頁
本院認定:89,127,063元
(續上頁)
附表四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計算式:3,146,728+4,829,532+212,500+600,000+29,289,768+7,608,856
+141,266+5,753,160+6,480,319+11,845,889+5,000,619+4,476,059+308,508
+116+143+106,483+1,297+4,714+125,353+9,001+6,359,124+2,537,848+
253,200+75+36,505)
編
號
財產所有權範圍
價值(新台幣)
本院認定
中國人壽保險單
借款(保單號碼00
000000)
原告否認,主張0
被告主張之債務金
額5,600,000
0
此為被告明知原
告即將訴請離婚
時 於110年3 月4
日故意辦理鉅額
保 單貸款之脫
產行為,原告否
認該債務。
院卷二第19-
23頁,
院卷五第195
-205頁
向被告兄長己○
○現金借款
原告否認,主張0
被告主張之債務金
額
15,800,000
此為被告明知原
告即將訴請離婚
時於109年12月7
日與己○○通
偽意思表示設定
鉅額抵押權之脫
產,原告否認該
院卷第
頁判決書
(續上頁)
債務。業經本院0
00年度○○○第0
號民事確定定確
認普通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確
定。
000-0000 自小客
車 (NISSAN)之汽
車貸款
原告主張319,900
被告抗辯478,900
本院認319,900依
被證22顯
示,迄110年3月1
2日止被告已繳納
頭期款259,000
元,及一期貸款
本息21,100元,
故以汽車價值扣
除已免繳納款
項,仍應負擔31
9,900
(計算式 600,000
- 259,000-21,10
0= 319,900),
被告主張之貸款
金額並 無依據,
亦 無計算式,
不足為採。
院卷五第215
-217頁
原告假扣押押執
行費24萬元
原告主張0
被告抗辯240,00
本院認0,被告
重複計算,
(續上頁)
肆、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計算式
一、依上開列表之金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式如下:A、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23,503,046元
B、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為0元
C、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總額為23,503,046元【C=A-B】
D、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89,127,063元
E、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為319,900元
F、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總額為88,807,163元【F=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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