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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顏子毅
相 對 人 呂亜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不曾到過臺南借錢,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間經濟結据多次向地下錢莊借款,皆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卷第11頁)。
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抗告人亦未曾至臺南借款等語,其所爭執者為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於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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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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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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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9月3日 │30,000元 │未載 │TH558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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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9月3日 │30,000元 │未載 │TH558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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