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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明然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9 年9 月4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
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0 年4 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甲○○陳稱:其目前於臺北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均係以現金給付,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為8,000 元,兩相扣除後並無餘額,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償之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
而本件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為浪費之行為,如裁定免責,有損債權人之權利,且有違社會之公平正義。
另本件全體相對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清償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還款之債務人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㈤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既有餘額,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未陳報之保單及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自陳其因友人介紹,自107 年4 月7 日起即至臺北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8,000 元,其雇主均以現金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而聲請人自91年1 月30日退保勞工保險後,至今均無再次投保之紀錄,另其107 至109 年度全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8,307 元、0 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則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8,000元乙節,應屬確實。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 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15,946元、21,202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而屬可採。
4.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雖每月平均有8,000 元之收入,惟前開收入於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或有以自己、配偶或2名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任何基金,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或基金贖回之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倘聲請人有上開情事,則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二張,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債務人甲○○於本公司僅為被保險人之身份,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並已依函禁止處分註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109110506 號函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是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尚無可採。
再者,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提出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
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各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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