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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孟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孟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賴孟華前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9 年9 月1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31,370元,及醫療保險金給付18,937元,其中保單解約金為31,370元,係由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到院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前開財產變價後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相對人後,再於110 年4 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0 年5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賴孟華代理人陳稱:聲請人賴孟華於109 年2 月6 日中風,迄今仍需定期就醫、復健而無法工作。
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每月僅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5,065 元、國民年金給付436 元及勞保失能給付484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膳食費用6,000 元、電信費用448 元、國民年金費用2,700 元外,需再加計聲請人109 、110 年度平均每月醫療費用2,232 元、1,109 元及109 年6 月至110 年2 月間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等。
可見前開補助款並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尚需依賴配偶及子女幫忙負擔部分費用,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為了其保險利益,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31,370元以代其保單,然前開財產並未經聲請人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關於本件聲請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僅有50,307元,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原則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如多數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勉為同意並願依循多數意見辦理,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包含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未將其名下保單解約,竟能立即提出31,370元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件聲請人清償金額與其債務總額落差過大,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主張其因中風無法工作,目前每月僅有領取補助款共5,985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除膳食費用6,000 元、電信費用448 元、國民年金費用2,700 元外,需再加計聲請人109 、110 年度平均每月醫療費用2,232 元、1,109 元及看護費用等情,業如前述,並已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國民年金繳款單、健康存摺應用程式翻拍畫面、外籍看護薪資明細、照護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58至159 頁、本院卷第35至90、103 至104 頁),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110 年7 月8 日屏府社助字第110252797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7 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06007187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13至15、40至41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固定所得僅有補助款5,985 元,應屬確實。
3.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148 元部分(即前開說明中膳食、電信及國民年金保費部分),既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
雖前開數額已高於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5,985 元,惟聲請人稱其生活開銷不足之處,會由其配偶及二名女兒共同負擔,亦未悖於常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148 元部分,應為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其餘醫療、看護費用之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健康存摺應用程式翻拍畫面並未顯示出聲請人之姓名,外籍看護薪資明細則顯示該名看護之雇主為聲請人之女兒(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本院尚難遽認前開證據所載費用係聲請人所支出,故暫不予列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4.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雖每月有5,985 元之補助款,惟前開補助款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為免其名下壽險保單遭執行法院解約變價,竟短時間內即提出與保單解約金同額之現金31,370元以代保單供各相對人分配,而聲請人並未將前開現金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然本件聲請人自109 年2 月6 日即因中風,迄今仍需定期就醫、復健而無法工作,而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款不足以支應其日常開銷,尚須仰賴其配偶及二名女兒共同扶養,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之配偶或子女為免該壽險保單遭解約,致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或其親屬無法領取保險給付,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更加惡化,而協助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各相對人分配,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何證據佐證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院即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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