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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連桂英
連桂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楊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1日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開土地遭訴外人連文無權占用於如附圖編號260 ⑴部分面積70.37 平方公尺土地興建一樓磚造鐵皮頂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併含如附圖編號260 ⑵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附設冷氣(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連文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
上訴人雖提出其父連文生前與系爭土地前地主謝榮達買賣系爭土地一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甲契約)而主張有權使用,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甲契約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況連文也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不得買賣耕地,故甲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連桂英、連桂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60 ⑴之房屋面積70.37 平方公尺、編號260 ⑵之房屋冷氣面積5.97平方尺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伊父親連文生前向系爭土地前地主謝榮達購買而來,父親過世後,由上訴人二人繼承,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連文先於66年9 月25日向謝榮達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之公公林本嗣於66年10月17日向謝榮達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二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乙契約)已註明系爭土地之20坪已賣給連文,林本自應受拘束,不得向連文主張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為林本之媳婦,乃親密親屬,且長期共同生活,應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卻仍配合林本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非善意第三人,應仍受受謝榮達與林本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陳述,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乙契約之原本,故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向其公公林本購買而得,上訴人之父親連文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搭建系爭房屋,連文過世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謄謄本、手寫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4 、5 、32、37至42、74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原審卷第54、55頁),可信為真實。
2、上訴人之父連文與原地主謝榮達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連文生前係向系爭土地前地主謝榮達購買部分土地使用等語,並提出甲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契約書原本,其紙張泛黃,並有蛀蟲蛀蝕痕跡,且摺痕有破裂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該契約書已存在相當之年代,非上訴人臨訟杜造之文書,兼之審酌該契約書係於66年9 月25日訂立,迄今已長達43年,早已人物全非,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而認定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是以,連文與原地主謝榮達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一部之契約,應可認定。
⑵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78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附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屬私有農地,連文並無自耕農身分,為上訴人所當庭自陳(見原審卷第65頁),而細觀連文與謝榮達訂立之甲契約內容,未明白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甲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契約為無效。
上訴人固主張:連文及謝榮達於甲契約中就土地點交、所有權移轉期間等事項未為清楚約定,與一般交易情形有悖,當是知悉依法令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顯見買賣雙方有預期待日後法令變更後,再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是契約應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但由契約內容所載,實無法查知連文、謝榮達有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約定及意思,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憑。
3、連文、謝榮達間所訂立甲契約為無效之契約,已見上述,則連文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對謝榮達已無正當合法權源得予主張,上訴人自無所謂繼承甲契約之買賣關係可言,從而,謝榮達嗣後將系爭土地售予林本,林本再出賣予被上訴人,買受人林本、次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亦無所謂受甲契約效力拘束之說,是上訴人主張,容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併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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