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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顏永龍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伍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789,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201,909 元,及其中3,579,0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22,900 元(即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自民國108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950 號前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跟骨前突移位開放性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74,395 元、就診交通費用5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22,900 元,且於107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共15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210,000 元。
又原告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除上開住院期間15日外,於出院後6個月內之休養期間及接受鋼板骨釘拔除手術之3 日住院期間,均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70,000元計算,受有461,994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復須額外僱用員工以協助機車行營運,為期9 月,以員工薪資每月27,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43,000 元。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勞動能力受有15% 之減損,以每月薪資70,000元、退休前工作期間22年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1,903,088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此外,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 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4,271,377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468元後,為4,201,909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909 元,及其中3,579,0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22,900 元自108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超速行駛,復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50 %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必要之支出為限,就診交通費用應以實際之支出為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以與系爭事故有關者為限,於零件部分並應予以折舊。
再原告之工作收入應以所得稅申報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基本工資為準,且原告之機車行持續營業,亦無額外僱用員工之情事,則原告自無工作收入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再者,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受有減損,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並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86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950 號前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跟骨前突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86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468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撞及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自承其有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內側快車道,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刑案107 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時速已超過50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又原告於刑案警詢時先陳稱:對方(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同)由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伊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惟已無閃避空間等語,嗣陳稱:伊發現對方切入內側快車道時,與對方距離約10公尺,已不及反應等語(見同卷同頁)。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之煞車痕長達14.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同卷第45頁),核諸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見同卷第29頁),而較原告之車速為慢等情,堪認原告發現被告駕駛之汽車進入其前方車道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間相距應超過14.7公尺。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同卷第47頁),則二車間之距離,應足供後車駕駛人即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並未及時為之,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駕駛行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系爭機車閃煞不及而肇事,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屏澎區1070322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同卷第73至75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自負4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40%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4,395 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21頁),被告否認原告於107年4 月21日支出之自費項目即悠補骨補骨材料80,000元、跟骨外側骨板50,000元、單床病房差額費用3,000 元,及於同年6 月14日支出之證明書費350 元為必要之支出,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經查:原告因左側跟骨前突移位開放性骨折,於107 年4 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並使用跟骨外側骨板與悠補骨補骨材料,共花費130,000 元,前者醫材為合金骨板,可以增強固定之穩定性,後者材料可以促進骨折癒合,前開治療花費為被告接受手術所必要之支出;
單床病房為一般病床,可由需要住院病人自行選擇,並負擔健保病床(總床)之差額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6 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502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
又高雄長庚醫院於107 年6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業據原告於本件提出作為證據一事,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
基此,堪認上開悠補骨補骨材料80,000元、跟骨外側骨板50,00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均為治療原告傷勢或實行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於上開單床病房差額費用3,000 元,則為原告自行選擇入住單床病房所生,其是否支出乃繫諸於原告之個人意願,尚難認係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即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71,395 元(計算式:174395-3000=171395),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56,000元一節,經查:原告因左側跟骨前突移位開放性骨折,於107 年4 月26日、5 月3 日、6月14、21日、7 月12、19日、8 月16、30日、9 月27日、10月30日、11月8 、22日、108 年2 月1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曾於107 年10月21日住院以接受鋼板骨釘拔除手術,同月23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789 至869 )。
又原告所受左下肢之傷勢於上開就診期間既未痊癒,即不宜從事駕駛行為,而原告之住所與就診醫院間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原告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常人搭乘計程車,並無索取收據之習慣,計程車司機亦未必均能提供收據,自難以欠缺收據為由,而否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診之事實。
從而,以上開門診共13次(往返)及入、出院各1 次(單程)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應為28次(計算式:13×2 +2=28)。
又經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Google地圖測量,再以高雄市計程車費率換算,自原告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路程距離約101 公里,以國道高速公路局通行費試算網頁試算通行費約17元,其單程計程車資約2,097元(僅為計程運價,實際搭乘費用依天候、時段及路況會略有增加)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6 月28日高市計客字第1080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就診車資,即達58,716元(計算式:2097×28=58716 ),原告於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9 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5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
又原告主張以2,000 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亦與一般行情相當。
是以,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為210,000元(計算式:2000×( 15+30×3)=210000),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共18日及出院後6 個月內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70,000元計算,受有461,994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7 年4 月6 日21時33分至同年月7 日4 時4 分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嗣急診住院,行傷口及骨頭清創手術,同年月16日行自費鋼板固定及自費人工骨粉補骨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需休養6 個月;
又於同年10月21日住院,翌日行鋼板骨釘拔除手術,同年月23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6 頁),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18日及出院後6 個月內,確實無法工作。
惟原告所經營之明電機車行為小規模營業人,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定每月銷售額為59,091元,換算全年度銷售額為709,092 元,依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6%核定107 年度全年營利所得為42,545元,且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3 年7 月1 日迄今,均以每月基本工資為其投保薪資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7 月3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82842221號函暨所附線上更正小營所核定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5 、171 至174 頁);
至於原告提出之明電機車行每日營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785 、873 至1024頁),均僅記載收入,而未記載支出或扣除成本,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工作收入為何,是以,原告主張其工作收入為每月70,000元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
核諸原告於105 、106 、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44,389元、91,999元、44,577元,及我國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7 年間為22,000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6 個月又18日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145,200 元(計算式:22000 ×( 6 +18/30)=1452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須額外僱用員工以協助機車行營運,因支付員工薪資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一節,固據其提出證明書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7 頁),並與證人即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張蘇政元、葉泰宏到場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238 至239 頁)。
惟明電機車行既係由原告獨力經營,則於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原即應隨之歇業,原告竟以僱用員工之方式持續營業以獲致收入,則其此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實係取決於其個人主觀意願,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從而,原告於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43,000 元,應不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勞動能力受有15% 之減損,而得一次請求賠償1,903,088 元一節,經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設有職業醫學科之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由專科醫師根據原告之病史、職業史進行理學檢查及臨床檢查,依AMA 障害分級總評結果為:原告於107 年4 月6 日外傷事故後,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107 年6 月23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4%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2 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250003號函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2 頁),堪認原告於6 個月又18日之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07年10月24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 % 。
又原告之勞動能力即相當於其工作收入,參酌上開⒋之說明,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而我國基本工資有逐年緩慢調漲之趨勢,則逕以本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即每年288,000 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應屬相當。
再原告為65年6 月2 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至6 頁),其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0 年6 月2 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7,318 元(計算式:【288000×15.10387251 +( 288000×0.60547945)×( 15.58006299 -15.10387251)】×4%=177318,其中15.10387251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58006299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05479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21/365 =0.60547945 );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77,318 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支出維修費622,900 元一節,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雖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抗辯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二手車價僅468,000 元云云,惟維修費用與車價之決定標準不同,且各車之配備、車況或有相異,尚無從逕以其他車輛之待售價格,而否認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之真實性。
又系爭機車為103 年1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就維修費中以新代舊之材料費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材料、工資部分分別為482,700 元、140,200元,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系爭機車之維修費,關於材料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20,675 元(計算式:482700÷(3 +1 )=12067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140,200 元,合計為260,875 元(計算式:120675+140200=260875)。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60,875 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此部分於108 年6 月11日始合法起訴,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附此敘明),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65年次,學歷為高中肄業,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4,577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12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4,075,824 元,被告為73年次,學歷為五專畢業,任職於製造業,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431,1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1,218,780 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另有刑案警詢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17、23頁、本院卷一第31至63頁)。
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0,788 元(計算式:171395+56000 +210000+145200+177318+260875+150000=1170788 )。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02,473 元(計算式:1170788 ×60%=702473),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為156,525 元(計算式:260875×60% =156525)。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4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633,005 元(計算式:702473-69468 =633005)。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201,909 元,及其中3,579,0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其餘622,900 元自108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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