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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5 月5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未審查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項等相關規定,逕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為由,予以駁回。
故系爭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之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第1091號、63年度台上第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對於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倘僅空泛載列所違背之法規條號或判例解釋字號,而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然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一)再審聲請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另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 規定,以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認該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雖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有如聲請意旨之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情形。
惟查:⒈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所主張之理由為上開判決錯誤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民法第125條、第827條第3項、第1146條第2項等規定,惟此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實體理由核與其前揭上訴之理由如出一轍,仍係指摘上開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民法第125條、第827條第3項、第1146條第2項等規定,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故108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而為不合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復對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理由與其前揭提起再審之理由仍一模一樣,同係指摘上開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民法第125條、第827條第3項、第1146條第2項等規定,足認再審聲請人持續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聲請人復對上開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仍以前揭確定判決應有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及上開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之錯誤為由。
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核與前揭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為相同,故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聲請再審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駁回其聲請,自屬正確無訛。
從而,系爭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 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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