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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徐錦銘
被 告 施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328 萬7,907 元之債權,於超過2,468 萬7,907 元部分不存在,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0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至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468 萬7,907 元部分應予撤銷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超過2,468 萬7,907 元部分之利益,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標的物價額與原告請求排除部分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8建號建物,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為388 萬3,730 元【計算式:(103.51+52.47)×18500+998100=0000000 】,低於原告請求排除部分之債權額1,860 萬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388 萬3,730 元核定之。
又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6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6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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