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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德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93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61-1號,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 萬4,112 元【計算式:79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800 元×4,172.8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價值(42萬7,200 元+40萬5,800 元)=834 萬4,1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3,6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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