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補,375,2021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1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被告受分配金額逾新台幣(下同)2,463,781 元之範圍,應予剃除。
查被告依前開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為2,982,049 元,則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之債權得獲清償,即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14,201 元【計算式:14201 (次序15部分)+100000(次序16部分)=114201】。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4,20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