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補,384,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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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義、莊福財、吳泰良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8萬8,673 元【計算式:恆春鎮大坪頂段下大坪頂小段187-6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550 元×(18430 +49.5+45.36 平方公尺)=1018萬8,673 元】;
第二項聲明附帶請求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6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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