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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蔡賢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賢諒、蔡賢濟、蔡賢仁、蔡賢裕、蔡煜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9,649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9,270.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169 萬9,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830 元。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暨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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