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補,43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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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許明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蔡阿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2,511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405.02㎡+685.41㎡)×應有部分1/2 =256 萬2,5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443 元。

㈡、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及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暨稅籍資料。

㈢、提出對系爭2 筆土地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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