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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陳仁位
上列原告與被告CHEN JAN DAVID RONCALES 及羅馬利亞D.倫加禮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可至本院閱卷),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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