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元及第2項各到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619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 三、被告方面: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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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蔡繶臻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張志彰
張志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元及第2項各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葉力邦為被告,聲明請求其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9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地號土地亦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3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訴狀送達後撤回對葉立邦之起訴,並追加張志彰、張志維、張自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元,及自最後民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被告占用619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應返還位置及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
被告張志彰、張自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固未聲請為一造辯論,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同鎮○○路184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坐落同段619地號土地(下稱619地號土地,其餘同地段土地亦同),即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用619地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自須合一確定,被告張自強聲明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619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為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所占用,惟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其次,被告無權占用619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按6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償還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576元,並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429元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元,及自最後民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志彰、張自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系爭房屋於62年間興建一部分,83年間又興建另一部分而全部興建完成,原僅坐落在618地號土地上,嗣於99年間因土地重測,系爭建物始有一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619地號土地上,本件純粹係因土地重測導致界址改變,造成系爭建物部分占用619地號土地。
又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部分,雖無買賣、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前開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如為拆除,將導致房屋之主要結構嚴重受損,無法繼續使用。
另本件既係因為土地重測所衍生之建築越界爭議,並非其等之行為所致,其等自無庸對原告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志維則以:6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70年間分割自6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段000-0地號土地),而依稅籍資料及建物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於前開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前開土地分割時,6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蔡再來應會將系爭建物劃分在618地號土地上,以避免將來發生產權爭議,是系爭建物於重測前應無越界之情形。
其次,619地號土地於99年土地重測前面積為38平方公尺,於重測後面積增為43.8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土地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可合理推論系爭建物於重測前並未占用任何619地號土地,係因重測後地籍線變更,導致其中4.7平方公尺之部分遭劃歸619地號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越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再者,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4.7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包含建物之樑柱、浴室及廁所,均屬建物結構及使用上重要部分,倘予以拆除,將嚴重損害建物結構安全及經濟效益,原告因本件訴訟,最多僅能取回4.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因訴訟所回復之利益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兩相衡量下,應免除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較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此外,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619地號土地在巷內,其巷道寬度不大,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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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平面圖、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55頁、第65至83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至115頁、第209至213頁、第241至245頁、第253頁、第301至319頁、第321至337頁、第361至373頁、第375至38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第263頁),堪信為真實。
㈠6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1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葉立邦購買取得,並於110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系爭建物主要坐落618地號土地上,並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
㈢618、619地號土地於99年間土地重測,重測前之619地號土地為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70年間分割自同鎮○○○段229-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618地號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然,其數額以何標準計算,方屬相當?茲敘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將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於法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條文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之具體化。
故該條所稱之公共利益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者,作相同之解釋。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6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主要坐落618地號土地上,並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因地籍重測,始發生越界之情形云云,惟依99年間之重測資料,可見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於99年土地重測取點時,重測前619地號土地之東北角,已存在建物內,有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則尚難認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A所示部分,係因土地重測始發生越界之結果。
況且,縱因地籍重測而發生越界之情事,若未經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建物未逾越經界,建物越界者仍無從以重測而改變經界之事實,推翻其建物屬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共有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如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
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故意逾越地界,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之移除等語。
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加強頂樓建物,內部為舊民宿,110年10月1日勘驗時,其內裝潢已拆除,緊鄰原告所有坐落619、62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該部分包含外牆;
又系爭建物及192號房屋之西南邊,均面臨屏東縣恆春鎮○○路,西北邊面臨巷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復丈成果圖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5頁、第263頁)。
本院依被告張志維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是否為其主結構體」、「拆除後是否造成系爭建物結構不穩定以致於倒塌之危害」、「拆除及修復費用若干」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由辦理標的物傾斜測量、鋼筋探測及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標的物之一部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由現場查看地籍測繪之放樣點位之界線之領空,該領空面將會切過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之樑構件,故應為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之一部;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由內政部營建署所採用之「私有住宅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分析之結果,如將之拆除,系爭建物剩餘部分將生結構耐震能力不足之疑慮,故系爭建物剩餘部分於橫向作用力(如地震力)作用時,將有使房屋結構不穩定致生倒塌危害之風險;
拆除費用包含拆除總費38萬8,0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萬9,400元、其他費用4萬6,560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5萬8,200元,合計51萬2,200元,而修復費用依面積890平方公尺、補強單價3,855元計算,補強總經費共計343萬1,257元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如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未為任何補強,系爭房屋將因地震有房屋結構不穩定致生倒塌危害之風險;
倘如拆除並修補,則另須支出343萬1,257元之修復費用。
⒋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業經登載2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各3分之1),其一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總面積為417.3平方公尺,現值32萬9,400元,自62年7月起課房屋稅;
其二為加強磚造1層樓建物,總面積48平方公尺,現值4萬600元,自61年8月起課房屋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0年3月11日函、房屋稅即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至83頁)。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結果,618、620、6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000年00月間曾有交易資料1筆,該建物為26房、27衛,實價登錄之總價為7,000萬元,而618、62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共有,面積各為261.89、35.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換算總價各為4,190萬2,400元、563萬2,000元,系爭建物除618、619地號土地外,亦坐落在620地號土地上,620地號土地面積為0.51坪(約1.6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扣除618、620、625地號土地之價值外,系爭建物仍有約2,000萬元之相當交易價值,是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足以損及系爭房屋之價值。
⒌本院審酌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故意逾越地界,而619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價值,為75萬2,000元(160000×4.7=752000),而619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已大部分為192號房屋所占據,原告若取回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亦無從獨立於192號房屋為利用,是原告因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不大。
反之,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但會損及房屋價值,且因拆除及補強所需花費共394萬3,457元(5122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因拆除系爭房屋占用619地號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失甚大。
又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門牌同鎮○○路192號房屋均面臨○○路,附近商店及民宿林立,交通發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倘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後不為補強,系爭建物之其餘部分恐因將來地震而倒塌,非但影響前開二建物及相鄰建物之安全,對於往來民眾之生命、財產權亦造成危險等情,因認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部分所獲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二者顯不相當。
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以免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全部之移去為相當。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現況與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所載之位置、面積及樓層數不符,顯見系爭建物於興建後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增建或改建之情形,屬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已逾35年之保存年限,而違章建築本應拆除後再興建合法建物,拆除本件越界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合法利益存在,反有助於公共利益,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云云。
惟系爭建物業經保存登記,縱有增減或改建,亦因添附而成為建物之一部,難謂現無價值,則對被告而言,系爭建物之存續,自有其經濟價值,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如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僅占整體房屋面積之一小部分,若將之拆除不致影響房屋之主體結構,反觀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超過619地號土地面積之10分之1,對伊所有權之影響甚大;
又系爭房屋過於老舊,且有嚴重傾斜之問題,應屬隨時可能傾倒之危樓,價值較低,其存在影響公共安全,亦造成越界部分之修復費用較高,而拆除及修復費用本為被告應承擔之不利益,不能作為阻卻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理由云云,並聲請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鑑定。
然而,依前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見系爭建物有傾斜之情形(見第G-29至G-36頁),惟其傾斜程度影響耐震結構之增分僅1分(最高配分為8分,見第G-2、G-3頁),尚難認系爭建物現況因傾斜而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而危及估共安全。
又系爭建物內房間眾多,在屏東市恆春鎮鬧區,面臨墾丁路之主要幹道,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建物現況仍存有約2,000萬元之相當交易價值,是本件應無就系爭建物之價值囑託鑑定之必要。
另為避免系爭建物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傾倒,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所應一併考量之事項,而本院兩相權衡之結果,認以免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⒏綜上,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雖無合法占有權源,惟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以免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全部之移去為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然,其數額以何標準計算,方屬相當?⒈按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同法第796條之1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縱法院經裁量後認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僅係要求鄰地所有人就越界部分加以容忍,尚非為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鄰地所有人仍得對土地所有人請求不當得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業據前述。
惟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仍得對被告系爭建物占用619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被告張志彰、張自強主張:本件係因為土地重測所衍生之建築越界爭議,並非其等之行為所致,其等自無庸對原告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查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葉立邦購買取得,並於110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則原告請求償還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償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⒊619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60元,土地西南側為墾丁路,即俗稱之墾丁大街,附近商店及民宿林立,交通發達,而土地西北側則面臨巷道;
其係於70年間分割自同鎮○○○段229-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618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之同鎮○○○段229-7地號土地屬風景區建築用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地籍登記簿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235至245頁、第301至319頁),堪認619地號土地亦屬國家公園區之建築用地。
本院審酌619地號土地之上述各項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6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被告主張:其計算標準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不當得利之本息範圍,即為2,554元(10960×4.7×10%×181/365=255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其所得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429元(10960×4.7×10%÷12=42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元,及自最後民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元,於如主文第1、2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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