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31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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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4.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化名為「侯臻臻」,目前擔任尚揚美髮
  5. 三、被告則以:
  6. (一)原告前與被告之乾妹妹陳湘芸交往,陳湘芸因線上賭博欠
  7. (二)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金錢之交付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8. (三)另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7日、3月2日、3月16日申辦
  9. (四)又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其仍需就
  10.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11. (一)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將20萬元轉入被
  12. (二)原告於109年1月6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將5萬元轉入被
  13. (三)原告於109年2月27日以轉帳方式,將1萬9,000元轉入
  14. (四)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先後將19萬元、
  15. (五)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將30萬元轉入被
  16. (六)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17. (七)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18. (八)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以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19. (九)原告前三項保單借款利息2萬2,590元。
  20.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被告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1月6日、2月
  23. (二)兩造間應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4.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陳湘芸交往,為清償陳湘芸清償債務,
  25.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可能出於贈與、包養或其他情誼而匯款
  26. (五)被告再抗辯:若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未定返還
  27.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28.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29.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30.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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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闕佑樵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侯鈺玲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五萬九千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新臺幣五十五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一百零四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所請求保單利息金額,故請求之金額減為1,031,590 元,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化名為「侯臻臻」,目前擔任尚揚美髮沙龍之店長,其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匯入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分稱系爭中信託帳戶、土銀帳戶):①被告以其前配偶林建志經營事業為由,向原告商借20萬元,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

②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向原告商借6 萬元,原告因資金不夠,僅匯款5 萬元予被告;

③被告於109 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 萬9,000 元,經原告匯入被告土地銀行之帳戶;

④被告請求原告辦理個人信貸取得貸款後,將貸款轉借被告,嗣原告因個人信用貸款審核未過,改以保單質借,並分別109 年3 月2 日先後匯款19萬元、2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表示尚缺30萬元,原告再以保單質借借得30萬元,並於109 年3 月17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又前開保單借款所生之利息共計2 萬2,590 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上述借款合計103萬1,590 元。

兩造間之借款往來均有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之資金用途記載為憑,且雖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先於109 年8 月25日以電話催告被告還款,又於109 年8 月29日整理借款日期及金額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被告收受訊息後,回應「好」、「約個時間出來談談吧」,原告再於109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已為相當時間之催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退步言,若認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兩造無借貸合意,因而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款項之給付即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59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與被告之乾妹妹陳湘芸交往,陳湘芸因線上賭博欠下賭債,原告為替陳湘芸清償賭債,又不願陳湘芸知情,才以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或代繳之方式,替陳湘芸還債,並向陳湘芸假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且原告與陳湘芸本已論及婚嫁,原告也承諾不會向陳湘芸追討,此有兩造間於108 年8 、9 、1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

詎料二人分手後,原告竟將替陳湘芸清償債務之款項轉嫁被告,虛捏事實,執意向被告求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二)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金錢之交付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固然匯款多筆給被告,但不無可能出於贈與、包養或為與陳湘芸結婚而購屋,甚至基於其他情誼而為,是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原告108 年10月14日匯款之往來明細備註資金用途記載「借哥哥20萬」,一望即知並非借予被告,而原告除兩造間之部分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前請求傳喚陳湘芸,茲以證明被告前夫林建志之20萬元借款,亦捨棄傳喚,且LINE對話記錄均無提及還款方式、金額、期限,更無簽訂任何借據、本票,衡諸常情,貸與人在借貸人尚未還款前,自無可能再行借貸款項,原告卻在半年內陸續貸予被告100 餘萬元,從未催討或討論還款方式,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難以信實。

(三)另原告分別於109 年2 月7 日、3 月2 日、3 月16日申辦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金額分別為18萬元、25萬元、30萬元,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證據關聯性,且LINE對話記錄並未記載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保單利息,顯非借款,原告於LINE對話上表示利息為2.9 萬元,與事後查證利息金額為2 萬2,590 元不符,且保單借款利息非借款金額,何以納入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說明,自無從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又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其仍需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被告自無負擔真實完全具體陳述之義務,原告訴請返還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將20萬元轉入被告系爭中信託帳戶。

(二)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將5 萬元轉入被告系爭中信託帳戶。

(三)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以轉帳方式,將1 萬9,000 元轉入被告系爭土銀帳戶。

(四)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先後將19萬元、25萬元 轉入被告系爭中信託帳戶。

(五)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將30萬元轉入被告系爭中信託帳戶。

(六)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以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質借,借得18萬元。

(七)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以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質借,借得25萬元。

(八)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以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質借,借得30萬元。

(九)原告前三項保單借款利息2萬2,590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109 年1 月6 日、2 月27日、3 月2 日、3 月17日分次20萬元、5 萬元、1 萬9,000 元、19萬元、25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9,000元轉入被告系爭中信託帳戶或土銀帳戶,且原告亦曾於109 年3 月2 日、3 月17日以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3筆貸款,其利息共2 萬2,5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匯款單據、中信託銀行、土銀往來明細資料、保單質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司促字第15745 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3 、175 至189 、213 至215 、231 至241 頁),得信屬實。

(二)兩造間應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中信託帳戶,於匯款明細單之「備註資金用途」欄位記載:「借哥哥20萬元」等文字,而該所謂「哥哥」之人,兩造均指為被告前夫林建志,而被告執此答辯:借錢的人是哥哥林建志,而非被告,原告與林建志應有相當熟識,因曾在Line對話中提到哥哥、兄弟情等語。

惟查,原告自陳:其與林建志認識,但未到稱兄道弟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而原告於Line對話中所稱之哥哥,乃指借錢給原告、情同兄弟之朋友,非指林建志,此參對話上下文脈絡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從而可推知原告與林建志雖則相識,但未有朋友深交,交情尚未達到可直接借錢週轉之程度,而被告則與原告交情甚篤,原告甚至曾欲金錢資助其所追求女子陳湘芸而將錢匯入被告帳戶,透過被告處理陳湘芸對外欠債之舉(此部分詳下述),故可想見被告應是以林建志需用錢為理由,開口向原告借錢俾以轉借,原告則是信賴被告會還錢才予出借,否則原告可直接交付款項給林建志,實無需多此一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再參以被告於108 年10月13日、14日還曾多次傳送Line訊息催促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足見借貸關係自是存在於兩造之間,殆無可疑。

3、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向原告商借5 萬元,有Line訊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1 頁),原告匯款後,亦在匯款單據註明「借姐姐5 萬」之文字,由此可知,此自是被告個人借款無訛。

4、又被告係於109 年2 月27日傳送訊息給原告,要求原告先匯款19,000元至被告系爭土銀帳戶,有Line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377 至379 頁),而觀該訊息前後文及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其緣由乃因被告有貸款必須繳交,但陳湘芸匯款金額不足,被告乃向原告調錢支應,由此可知此為被告向原告借錢應急之用,兩造有借貸之事實,至為灼然。

5、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以保單質借方式借款18萬元、25萬元,同年3 月17日再以相同方式借款30萬元,原告則於各該款項撥付當日,即於109 年3 月2 日分次手機轉帳19萬元(含原告己有1 萬元)、25萬元,於同年3 月17日手機轉帳30萬元入被告系爭中信託帳戶,且於匯款明細資金用途註記:「借姐姐保單18我1 」、「借姐姐保單」等文字,有匯款明細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 、231 至241 頁)。

而原告之所以保單質借貸款,起因於被告欲清償債務,而先請託原告向銀行貸款,此觀兩造於109 年2 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稱:「闕貸款的事情麻煩你了」、「我不想上班所以」、「想說如果可以清一清然後這樣比較輕鬆」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7 頁),被告進而於109 年2 月9 日向被告追問貸款進度,然後於對話中向被告稱:「你如果不想貸可以直接跟我說沒關係」、「我不會勉強你」、「因為畢竟那是你的信用」、「如果你不方便」、「你可以說」、「我不會怪你」、「就算你不用我也不會生氣」等語,有該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7 頁),據上,足見被告是基於個人資金需求而敦請原告申貸後可以轉借給其使用。

被告又因需錢孔急,而原告遲未告知銀行申貸結果,而傳送訊息對原告抱怨責問,且因事後銀行對原告之信用作徵信作為,引發被告不悅,被告甚至說出原告如果不想,沒有義務幫忙被告之重話,此情亦有兩造間109 年2 月23日、2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71 頁),之後因原告銀行徵信未通過,始改以保單質借方式辦理,原告先貸借18萬元,不足部分被告表示自行想辦法處理等語,此節可參照兩造間109 年2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5 至379 頁),惟原告仍以保單質借貸得18萬元、25萬元,並於109 年3 月2 日撥款後,同日中午匯款19萬元、晚上匯款25萬元給被告,有兩造間匯款單據、109 年3 月2 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 、113 、125 頁),嗣因被告表示尚有資金缺口30萬元,原告前向永豐銀行申貸結果未通過,經與原告商量,傾向再以保單質借貸款,被告則向原告表明若將來房子做餐飲及美髮店處理後,可能會以此部分還原告之意思,可參照兩造間109 年3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5 頁),則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係向三商美邦人壽貸借款項後,轉借予被告使用,否則以當時兩造感情和睦、交情甚深狀況,並無法預料日後有此債務糾葛,原告若有贈與錢財之意,並無需在匯款單據上記載款項是被告借用之意旨,是可認兩造間就此部分確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6、向他人借錢須計付利息,此為世所週知,則委由他人出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轉借供己之用,其約定貸款本金、利息由自己償付,亦屬事所當然,從而,原告保單質借貸款所滋生利息,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之可能性甚高,此由原告申貸期間,被告特意請求其幫忙詢問一個月須繳納多少錢之事實,即足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9 、379 頁兩造間109 年2 月12日、2 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保單貸款之本息業已自行於110 年11月19日清償完畢,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其中利息2 萬2,590 元依約定本應由被告支付,其因原告清償而免給付義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直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合法有據。

7、又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匯款項,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即無庸再論,併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陳湘芸交往,為清償陳湘芸清償債務,又不願陳湘芸知情,才以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或代繳之方式,替陳湘芸還債,並向陳湘芸假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亦承諾不向陳湘芸追討,是後來二人分手,原告遷怒被告,才將所代償款項轉嫁被告要求償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08 年8 月、9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7 頁),由前開對話內容,固可見原告確有無償幫助陳湘芸還債之意,但其所允諾資助之63萬元,已於108 年9 月19日匯入被告系爭中信託帳戶,此參卷附兩造間108 年9 月17日至9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帳戶往來明細即足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47 、183 至189 、191 、193 頁),此筆款項顯與原告本件匯給被告之款項毫無干涉,是被告此揭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可能出於贈與、包養或其他情誼而匯款給被告,並非借貸等語,惟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空言主張,即無可信。

(五)被告再抗辯:若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亦未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違反民法第478條規定等語。

經查,原告業先後於109 年8 月29日、9 月7 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應於110 年12月6 日前將保單質借25萬元、30萬元,共55萬元部分匯還、應於109 年10月28日前將其餘借款共45萬9,000 元匯還等語,被告則回覆:約個時間出來談談吧等語,有兩造間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159 頁),顯見原告已經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償還借款,且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9,000 元、保單質借利息2 萬2,590 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就借款中45萬9,000 元部分所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10月28日、55萬元部分清償期限為110 年12月6 日,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前開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原告本件請求遲延利息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61頁)起算,其於45萬9,000 元借款部分固無不可,於55萬元借款部分則不能准許,至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實際負擔該項債務時起算,其理亦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1,590 元,及其中45萬9,000 元自110年3 月12日起、55萬元自110 年12月7 日起、2萬2,590元自110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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