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337,2024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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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張怡律師 
被      告  林寬熙 
            林秀禔 
            林玉芳 
            林志易 

            林宗模 

            林韋佐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蓉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一關於林韋佐、林宗模之興統段116地號道路分擔面積「20.51」及興統段117地號道路分擔面積「16.89」之記載,應更正為「20.83」及「16.57」;
林仁傑之興統段116地號道路分擔面積「39.05」及興統段117地號道路分擔面積「32.18」之記載,應更正為「39.68」及「31.55」。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一關於:⒈興統段116地號(扣除道路面積,餘「1149.55」)之記載,應更正為「1148.28」、⒉興統段117地號(扣除道路面積,餘「960.37」)之記載,應更正為「961.64」。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六關於興統段116地號(面積「80.07」)之記載,應更正為「81.34」、興統段117地號(面積「65.96」)之記載,應更正為「64.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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