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
- 二、被告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應就被繼承人陳榮
-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6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
- 二、本件被告陳榮昌、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陳慧珊、陳慧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
- 二、被告方面: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四、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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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李子業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陳李玉帶
陳榮富
陳健忠
陳阿帆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章
被 告 陳榮昌
陳永信
陳文慶
陳威凱
黃瀞玉
黃麗燕
陳慧珊
陳慧旻
林陳春
杜宗洲
杜燕珠
蘇添福
王吉村
王榮欽
王恒慧
陳雪雲
陳軒
劉陳櫻桃
陳榮足
受告知訴訟人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應就被繼承人陳先沛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⑴附圖所示編號105 部分面積27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⑵附圖所示編號105 ⑴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瀞玉、黃麗燕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有。
⑶附圖所示編號105 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繼續共有。
⑷附圖所示編號105 ⑶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富、陳榮昌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被告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公同共有2 分之1 ,被告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公同共有6 分之1 繼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先沛起訴前已於民國74年11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等15人,原告起訴追加上述15人為被告及追加聲明命上述15人就被繼承人陳先沛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上述15人均無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調字第22號(下稱調字卷)第51至135 、141 至143 頁】,原告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與繼承登記之聲明,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榮祥於起訴前已於105 年7 月22日死亡,其配偶已經拋棄繼承,亦無子女,父母均已先於其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兄弟姊妹陳榮富、陳榮昌、劉陳櫻桃、陳榮足等人,上述4 人均無拋棄繼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1至135 、121 至149 頁),原告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與繼承登記之聲明,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榮昌、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陳慧珊、陳慧旻、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雪雲、陳軒、劉陳櫻桃、陳榮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瀞玉、黃麗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7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萬丹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而共有人中即被繼承人陳先沛、陳榮祥已死亡,附表備註一及二所示之繼承人就陳先沛、陳榮祥之應有部分尚未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其等各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而關於使用現況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之兄長種植芋頭作物,同段73地號是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順章、陳李玉帶、陳榮昌、陳健忠、陳阿帆則以:系爭土地之東側即同段68地號土地是其家族共有土地,希望能將陳榮昌、陳榮富、陳榮祥之繼承人及陳先沛繼承人所分位置維持共有並可相鄰一起方便日後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瀞玉、黃麗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之前到庭陳述則以:其等二人為姊妹,同意分割後繼續共有,分在原告所述位置沒問題,只希望將來有路可以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被繼承人陳先沛、陳榮祥之 繼承人就該二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至57頁),則 原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陳先沛、陳榮祥各如主文第1 與2 項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 主文第1 與2 項所示。
四、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3頁、第51至57頁),到場被告也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無到場爭執,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整筆土地均是原告之兄長種植芋頭作物,土地北側臨104 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是空地非道路,東側68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被告陳順章陳述是其家族所共有,同段7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現與村內柏油道路相連接,是系爭土地唯一出入口,南側鄰地是水稻田,西側鄰地是玉米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9 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6565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稽(分見調卷第27至33頁、第253 至272 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面積最多,其次是黃瀞玉、黃麗燕二人,其餘陳先沛、陳榮昌、陳榮祥、陳榮富可分面積甚微,僅有5 或2 平方之數,共有後僅可分配11平方公尺,被告陳文慶、陳永信、陳威凱之應有部分甚小共有後可分配面積僅有5 平方公尺,如擬將陳先沛、陳榮昌、陳榮祥、陳榮富共有後可分配11平方公尺再與68地號相鄰取配,位置甚微小,且被告陳順章雖爭執原告之分割位置對其家族不利,惟其也無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土地分割方式採用如附圖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如主文第3項及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位置。
⒊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於106 年3 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李維倫,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57頁),而權利人李維倫經受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據前述民法規定,原告之前揭普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權利人李維倫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前揭普通抵押權利即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並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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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土地坐落標示: │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76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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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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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沛之繼承人│90分之1 │被告陳文慶 │270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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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榮富 │270分之1 │被告陳威凱 │270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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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祥之繼承人│270分之1 │被告黃瀞玉 │180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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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榮昌 │270 分之1 │被告黃麗燕 │180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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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永信 │270分之1 │原告李子業 │90 分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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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陳先沛、陳榮祥之訴訟費用負擔分由以下繼承人連帶負│
│ 擔。 │
│二、陳先沛之繼承人:被告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
│ 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
│ 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 │
│三、陳榮祥之繼承人:被告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
│ 榮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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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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